「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張麗善
張麗善
賴士葆
賴士葆
柯志恩
柯志恩
曾銘宗
曾銘宗
王育敏
王育敏
江啟臣
江啟臣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孔文吉
孔文吉
李彥秀
李彥秀
林為洲
林為洲
陳宜民
陳宜民
陳學聖
陳學聖
許毓仁
許毓仁
蔣萬安
蔣萬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但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台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雖對建物耐震規定嚴苛,但卻應政府執行力不足造成多次憾事;然而,同樣位於地震帶上的日本以及美國,美國舊金山自1994年北嶺大地震造成多人死亡的慘劇後,加州政府為確保結構之品質及公共安全,因此採用「特別監造制度」;而鄰國日本自阪神大地震後,該國政府也體認到必須落實建築監造及加強施工檢查,建立「中間檢查」制度,兩制度皆藉由政府或中立第三方機構的檢查機制來使建築物的品質能更有保障。 二、承上所述,目前建築法雖明訂建築物起造前需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等規定;然而,礙於各地方政府幅員、人力財力差異,以致執行管理標準不一,導致不肖建商有隙可鑽,節省成本、偷工減料,犧牲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三、為確保建築物是否確實依照原始圖說施工以及施工品質及工法是否符合規定,借鑑日本的「中間檢查制度」作法來修正建築法,在「圖說審查」、「起造品管」及「竣工查驗」等三階段,皆由地方政府委託或指定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審查及現場查驗機制,以確保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品質,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但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則應經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修正說明同第三十四條。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但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修正說明同第三十四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所定之一定規模建築物、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以及委託或指定之規範、程序等由內政部另定之。
本條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