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情節嚴重,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為保全所得財物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二條規定,各國均應依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措施,以防止企業貪腐,並確保企業實施有助於預防及發現貪腐之內控機制;且近來頻傳上市櫃公司高階經理人、受僱人等,違背職務豪取收受供應商給付之回扣朋分之重大刑事案件,已嚴重損及公司經營之誠信。從而,為促使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誠信經營之企業文化及健全發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本文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本法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查,鑑於上市櫃公司肇發高階人員向廠商收受回扣佣金案件,獲利動輒千萬上億,未予區分其情節恐有失輕重,爰明定犯本條第一項之罪,情節嚴重,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實效。
四、第三項、第四項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五、第五項規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