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費鴻泰
費鴻泰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蔣乃辛
蔣乃辛
王惠美
王惠美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志恩
柯志恩
黃昭順
黃昭順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情節嚴重,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為保全所得財物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二條規定,各國均應依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措施,以防止企業貪腐,並確保企業實施有助於預防及發現貪腐之內控機制;且近來頻傳上市櫃公司高階經理人、受僱人等,違背職務豪取收受供應商給付之回扣朋分之重大刑事案件,已嚴重損及公司經營之誠信。從而,為促使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誠信經營之企業文化及健全發展,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本文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本法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查,鑑於上市櫃公司肇發高階人員向廠商收受回扣佣金案件,獲利動輒千萬上億,未予區分其情節恐有失輕重,爰明定犯本條第一項之罪,情節嚴重,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實效。 四、第三項、第四項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五、第五項規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