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麗善
張麗善
連署人
徐志榮
徐志榮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德福
林德福
江啟臣
江啟臣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許毓仁
許毓仁
呂玉玲
呂玉玲
柯志恩
柯志恩
黃昭順
黃昭順
許淑華
許淑華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
一、全國農會已於102年設立完成,故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三項條文。 二、第六條之一移列為建議修正第二項。
第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條之一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本條移列至建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 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一、本條第一項:「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之規定,建議修正為「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以免有同一區域內可組織若干個農會之解讀及混淆。 二、「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後之規定,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
一、六都均已改制完成,爾後如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有法源依據。 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均已辦理完成,建議刪除本條第五項。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 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會之籌組屬人民自發性行為,除全國農會外,若需籌組上級農會,屬各地方政府之事務,建議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之規定。 二、全國農會現已成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 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一、農會本屬人民團體,辦理農會理、監事之選任,應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與精神,因組織規模之差異,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以此作一區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刪除「省」並修改為直轄市。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各級農會總幹事之遴選。 二、現行農會總幹事出缺時,皆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農會員工代理,實無須上級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總幹事派代,主因是原農會理事會既已不聘任所有合格人員為總幹事,則上級農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如又就合格人員中逕行遴派為代理總幹事,勢必引起該農會理事會反彈,徒增困擾,為求和諧暨農會業務順利推動,各級農會在總幹事出缺時,應以該農會員工代理,並依據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總幹事聘任之工作,建議刪除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一、農會有經濟、金融、保險、農業推廣等四大部門,農會總幹事是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經理農會各項業務,因為農會業務性質繁雜,一方面要配合及推展政府政策,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並維護農民權益,一方面為求農會長期穩定之經營,必須發展農會經濟事業,提高農會收益以回饋在地農民,故農會總幹事須花費相當時間了解各項業務,故其體力、精神及年齡亦須審慎考量,因此,總幹事應至少於65歲前,得以做滿一屆次,以求其對於農會事務瞭解及執行之完整,對農會永續經營及在地農民才有所幫助。 二、省農會現已併入全國農會,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全國農會成立後,農會考訓統一由全國農會辦理。
第三十三條 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任何團體之會員本有參與該團體事務之權利,進而透過會員大會之方式表達及討論建議,然因團體組織達一定規模時,致召開會員大會討論團體事務有其相當之困難,本諸各農會會員數有數千人者,亦更有多達數萬人者,又有些農會所屬區域幅員廣大,在農會必須定期召開此會議時,各項重大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得行之,為求會議召開之可行性及效率,及不影響農會財務所負擔之成本,需透過產生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方式為之,以有效整合並傳達會員對於團體事務之意見,故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與精神,將農會依組織規模,明訂農會員三百人以下(除贊助會員外)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因移至本條,予以刪除。 二、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