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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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 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 |
一、全國農會已於102年設立完成,故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三項條文。
二、第六條之一移列為建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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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刪除) | 第六條之一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
本條移列至建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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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 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
一、本條第一項:「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之規定,建議修正為「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以免有同一區域內可組織若干個農會之解讀及混淆。
二、「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後之規定,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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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 |
一、六都均已改制完成,爾後如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有法源依據。
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均已辦理完成,建議刪除本條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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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 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農會之籌組屬人民自發性行為,除全國農會外,若需籌組上級農會,屬各地方政府之事務,建議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之規定。
二、全國農會現已成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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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 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一、農會本屬人民團體,辦理農會理、監事之選任,應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與精神,因組織規模之差異,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以此作一區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刪除「省」並修改為直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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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一、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各級農會總幹事之遴選。
二、現行農會總幹事出缺時,皆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農會員工代理,實無須上級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總幹事派代,主因是原農會理事會既已不聘任所有合格人員為總幹事,則上級農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如又就合格人員中逕行遴派為代理總幹事,勢必引起該農會理事會反彈,徒增困擾,為求和諧暨農會業務順利推動,各級農會在總幹事出缺時,應以該農會員工代理,並依據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總幹事聘任之工作,建議刪除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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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
一、農會有經濟、金融、保險、農業推廣等四大部門,農會總幹事是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經理農會各項業務,因為農會業務性質繁雜,一方面要配合及推展政府政策,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並維護農民權益,一方面為求農會長期穩定之經營,必須發展農會經濟事業,提高農會收益以回饋在地農民,故農會總幹事須花費相當時間了解各項業務,故其體力、精神及年齡亦須審慎考量,因此,總幹事應至少於65歲前,得以做滿一屆次,以求其對於農會事務瞭解及執行之完整,對農會永續經營及在地農民才有所幫助。
二、省農會現已併入全國農會,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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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
全國農會成立後,農會考訓統一由全國農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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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任何團體之會員本有參與該團體事務之權利,進而透過會員大會之方式表達及討論建議,然因團體組織達一定規模時,致召開會員大會討論團體事務有其相當之困難,本諸各農會會員數有數千人者,亦更有多達數萬人者,又有些農會所屬區域幅員廣大,在農會必須定期召開此會議時,各項重大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得行之,為求會議召開之可行性及效率,及不影響農會財務所負擔之成本,需透過產生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方式為之,以有效整合並傳達會員對於團體事務之意見,故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與精神,將農會依組織規模,明訂農會員三百人以下(除贊助會員外)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因移至本條,予以刪除。
二、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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