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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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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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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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 第二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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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
一、「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分別經交通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公告認定,依現行實務有一體適用之必要,爰增列於第二款。
二、另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函釋說明,有關防災、海事等緊急救難使用之橡皮艇,非為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不屬該管理辦法之規範範疇。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僅排除防災、救難行為;從事本條文所列活動種類之競賽、訓練等活動,及實際上以遊憩為目的者,均應遵守本辦法規範,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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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水域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
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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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 第五條 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
一、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二、於水庫、湖泊等水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先經該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如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違反者得依據該法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即水域遊憩活動須經水庫管理機關同意開放後始為合法。
三、水域管理機關權管法令已有禁止或限制規定時,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辦理水域遊憩活動範圍、種類、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或公告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前,應協調該權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未經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公告限制或禁止之水域,仍應遵守該水域管理機關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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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 第六條 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
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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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 第七條 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
一、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二、遇有強風、豪雨、環境污染等特殊情事之發生,為維護遊客安全考量,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暫停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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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 第八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 四、不得污染水質、破壞自然環境及天然景觀。 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濫用管制藥品。 |
一、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二、為統一用語,爰修正「事項」為「規定」、修正「不得違背」為「不得違反」。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於相關法規均有規定,非僅於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所應遵守,本辦法未規定者,仍應遵從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且其他應遵守法規亦無法詳細臚列。為免掛一漏萬及避免重複規範而有一事二罰問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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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 第九條 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管理機關之命令。 |
一、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明定水域遊憩活動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另增訂第十條有關保險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
二、實務上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等。為期周全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以符實際。
三、現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規定:「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一、游泳池救生員:以在游泳池為限,擔任救生員工作。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在游泳池或開放性水域,擔任救生員工作。」業將救生員為類別區分,並各有不同執行業務範圍;另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定義「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是以,僅配置「游泳池救生員」者,尚難符合本辦法規定各種水域遊憩活動安全需求,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配置之「救生員」,爰修正為「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俾期明確並符實務需求。至於所需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人數及救生設備之種類、數量,則視活動種類、區域條件,得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於第一項規定之活動注意事項中定之。
四、因水域下之地形及流況等均有其不確定性和多樣性,目前各水域管理機關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等專業機關尚無法全面提供各水域特性之相關資訊,現行條文關於各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於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之文字,爰先予刪除,俾符實際;惟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對其遊客活動水域之特性仍應善盡告知之責。另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取得有關於水域遊憩活動安全之水域特性資訊,其涉及「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者,必要時自應於告示牌中一併標示。
五、依現行法令規定緊急救難權責均有明確分工,爰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為「標明緊急救難資訊」:
(一)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五項規定「關於災情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十三條第七項「各級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災情通報體系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後段「…………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授權範圍,仍應依據其緊急救難主管機關相關法規建置。
(三)現行實務有關戶外水域溺水意外事件均由當地消防單位或海巡署各地區巡防局接獲訊息後即執行救援勤務。為符合現行法令及實務,爰予刪除本條文第二項有關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需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規定,並賦予除應做第一時間自主救援及通報海巡、消防單位外,並應擇明顯地點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如消防單位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八,以及當地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聯絡電話)之責任,以提高遊客警示、減少意外之發生,並於意外發生時得有求助之聯絡資訊。
(四)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強化現場救援需要,應於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救生樁(圈繩),並得視需要設立臨時救生站、借用救生衣等自主救援機制,以利現場第一時間之救援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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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後段「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規定增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均需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
三、依據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爰增訂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各項保險給付項目與最低保險金額。
四、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係參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涉及責任保險之規範,以及現行相關產險業者公共意外險保單內容,並斟酌實務上保險理賠需求訂定之。
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係參酌「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旅客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三十萬元。二、殘廢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三、死亡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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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分 則 | 第二章 分 則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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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水上摩托車活動 | 第一節 水上摩托車活動 |
節次及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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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復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 第十條 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復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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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出租水上摩托車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 第十一條 租用水上摩托車者,駕駛前應先經各水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者之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
二、實務上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者,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為期周全爰修正本條文以符實際。
三、為維護遊客安全,規定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出租水上摩托車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四、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五、增加應遵守第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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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陸岸起算離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小活動範圍。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位。 | 第十二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領海基線或陸岸起算離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小活動範圍。 前項水域主管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位。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
二、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惟實務上領海基線之現場辨識困難,爰刪除第一項以領海基線為判別依據,以求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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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騎乘水上摩托車者,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適合水上摩托車活動並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 第十三條 騎乘水上摩托車者,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適合水上摩托車活動並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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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面會車:二車皆應朝右轉向,互從對方左側通過。 二、交叉相遇:位在駕駛者右側之水上摩托車為直行車,另一水上摩托車應朝右轉,由直行車的後方通過。 三、後方超車:超越車應從直行車的左側通過,但應保持相當距離及明確表明其方向。 | 第十四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範圍內,應區分單向航道,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駕駛水上摩托車發生下列狀況時,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正面會車:二車皆應朝右轉向,互從對方左側通過。 二、交叉相遇:位在駕駛者右側之水上摩托車為直行車,另一水上摩托車應朝右轉,由直行車的後方通過。 三、後方超車:超越車應從直行車的左側通過,但應保持相當距離及明確表明其方向。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
二、實務上水上摩托車活動均有路徑往返需要且水域區分單向航道之措施難以確定範圍,爰刪除序文有關區分單向航道之規定,並維持順時鐘之航行方向規定,以避免路徑紊亂。
三、序文所稱「規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命令之法定名稱,為免混淆爰修正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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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潛水活動 | 第二節 潛水活動 |
節次及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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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或水肺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 第十五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及水肺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
二、潛水活動區分為水肺潛水、浮潛,爰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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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 | 第十六條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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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二、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之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潛水能力證明資格人員陪同。 | 第十七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遵守第八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二、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之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潛水能力證明資格人員陪同。 三、不得攜帶魚槍射魚及採捕海域生物。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
二、第八條為總則規定,從事任何水域遊憩活動均需遵守,毋庸於本條文重複規範,爰予刪除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有關射魚、採捕海域生物行為得由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自然資源或漁業資源管理法規予以必要之管理,本辦法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授權,係為維護遊客安全就水域遊憩活動為管理,除本條文外均無規範自水體中獲取魚類等資源之行為,為避免與其他法規競合,並符合條例授權範圍及意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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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 第十八條 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
二、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為期周全爰修正本條序文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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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 | 第十九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外,並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條。
二、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小船、遊艇、漁業漁船……應配置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回歸船舶法規定,為避免攜帶設備規定掛一漏萬,爰予刪除。
三、參酌漁業署「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增訂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以供潛水教練配載及聯絡通訊使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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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 第二十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 二、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三、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四、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五、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一條。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報驗程序係依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經查現行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將航行計畫資料表及出海人員名冊,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即可出港之規定,爰參酌刪除報驗之程序。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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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獨木舟活動 | 第三節 獨木舟活動 |
節次及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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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所稱獨木舟活動,指利用具狹長船體構造,不具動力推進,而用槳划動操作器具進行之水上活動。 | 第二十一條 所稱獨木舟活動,指利用具狹長船體構造,不具動力推進,而用槳划動操作器具進行之水上活動。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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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並應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 第二十二條 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並應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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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備置具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通訊器材,並指定帶客者攜帶之。 二、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應編組進行,並有一人為領隊,每組以二十人或十艘獨木舟為上限。 三、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充分熟悉活動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活動者,告知事項至少應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水流流速、危險區域及生態保育觀念與規定。 四、每次活動應攜帶救生浮標。 | 第二十三條 從事獨木舟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備置具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通訊器材,並指定帶客者攜帶之。 二、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應編組進行,並有一人為領隊,每組以二十人或十艘獨木舟為上限。 三、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充分熟悉活動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活動者,告知事項至少應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水流流速、危險區域及生態保育觀念與規定。 四、每次活動應攜帶救生浮標。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四條。
二、實務上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為期周全爰修正本條序文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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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泛舟活動 | 第四節 泛舟活動 |
節次及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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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所稱泛舟活動,係於河川水域操作充氣式橡皮艇進行之水上活動。 | 第二十四條 所稱泛舟活動,係於河川水域操作充氣式橡皮艇進行之水上活動。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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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帶客從事泛舟活動,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區域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管理機關報備。 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先接受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
二、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水域管理機關」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三、刪除第一項「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區域」文字。
四、為維護遊客安全,規定帶客從事泛舟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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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從事泛舟活動,應穿著救生衣及戴安全頭盔,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 第二十六條 從事泛舟活動,應穿著救生衣及戴安全頭盔,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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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附 則 | 第三章 附 則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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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不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駕駛前應先經活動安全教育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限制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第三項不得與非動力型活動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域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附有口哨救生衣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航行規則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應具潛水能力證明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條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應穿著附有口哨之救生衣及不得單人單艘進行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管理機關報備、第二項應先經活動安全教育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應穿著附有口哨救生衣及應戴安全頭盔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六十七條另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業依前揭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該標準規定裁罰,毋庸於本辦法重複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水域管理機關所定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限制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第三項不得與非動力型活動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域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航行規則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從事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潛水活動經營業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獨木舟活動經營業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管理機關報備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六十七條另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業依前揭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該標準規定裁罰,毋庸於本辦法重複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九條 未列舉於第三條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由主管機關認定並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適用總則及附則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水域遊憩活動種類未列舉於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而有新增必要者,得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統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新增,無庸依本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再由各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公告,本條文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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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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