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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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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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公民投票涉及侵害、變更、限制原住民族權利者,應取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一項後半,移列第三項。
二、居住於我國之原住民族人數為根本之少數,且長期受不同歷史政權之統治及迫害,即使我國現已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但實際上政府採取政策及法案方向,仍時常直接或間接侵害原住民族之權益,忽略原住民族之實際需求及其獨立性。爰於本法第一條增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權,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公民投票,首應交由原住民族先行決定,保有原住民族之獨立性與自決之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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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該項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土變更案之複決須交付公民投票,爰於第二項增列第五款,以求法律之完整性。
三、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機關,然其認定事項之標準模糊,審查程序與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有許多扞格、重疊之處,導致權責不明、程序繁瑣,進而拖延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
公民投票為體現憲法賦予人民之創制、複決權,本不應予以實質審查,且實際認定標準含糊,易受委員會內部黨派立場與意識形態影響,由該委員會握有通過與否之決定權,恐造成以實踐直接民權之名,行箝制人民之實。
四、公審會之廢除亦為人民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長期倡議公民投票法之訴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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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一、第一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改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之連署與投票業務分工不明,組織疊床架屋,導致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有疑慮時,無法直接尋得明確之權責機關予以回應。俾利日後公民投票程序運作順暢,避免人民基本權利遭受侵害,爰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將全國性公民投票相關事項,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之。
二、執行全國性公民投票業務龐雜,應給予主管機關額外之協助,亦有利投票順利進行,因此該項後半增列得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半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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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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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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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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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全國性公民投票 |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一、章名修正。
二、地方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即交由地方自行訂定地方性公民投票相關法規,包括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認定。
為明確區分二者之規範內容,俾將原第七條、第八條併入全國性公民投票之章節,刪除本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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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個民主國家推動及發展的趨勢。至今,惟我國獨步全球仍將投票年齡維持於二十歲。先前同為二十歲才具有投票權的日本,亦於去年六月經參、眾議院通過調降投票年齡為十八歲,我國投票年齡限制,已嚴重落後其他民主國家。
公民投票本質即為由人民決定公共事務,本應擴大公民參與,凝聚社會共識,且我國青少年年滿十八歲便有盡納稅、服兵役之義務,於刑法上須負完全刑事責任,然其投票權利卻遲至二十歲才得享有,形成義務與權利不對等之現象。
綜觀上述,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調降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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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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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
一、本章刪除。
二、公民投票程序為明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民投票,並給予地方更多空間自行訂定相關投票程序,爰刪除本章有關現行條文一體性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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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
一、本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前。
二、為併入第七條、第八條有關投票年齡及投票權人之認定,將本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前,爰於此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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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官方網站架設公民投票專區,公告公民投票之相關資訊、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 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發起提案之日起十日內通報中央選舉委員會立案,登錄公民投票專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宣傳管道之缺乏,即公民投票長期為人詬病之處,人民知悉擁有創制、複決之參政權,卻不知公民投票為何,更遑論理解提案流程,進而提出公投提案,直接民權行使最終淪於政府口號卻從未被正視並加以實踐。
基於上述原由,建立公開完整的資訊平台,俾利人民瞭解公民投票法,避免未熟諳提案流程運作而使其權利變相被剝奪;此外,網際網路盛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建置電子連署系統作為連署方式之一,得降低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門檻,增加其表態意願。
三、配合公民投票專區之架設及電子連署系統之建置,公民投票提案皆須回報予中央選舉委員會承辦相關業務,以利資訊公告之內容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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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紙本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紙本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連署系統建置後所生之提案人、連署人名冊將以電子化操作,未有正本、影本之繳交與逐欄填寫問題,將需影印繳交之提案人名冊,以「紙本」二字限縮,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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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連署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現行公民投票提案與連署僅能以紙本方式為之,然此方式易受地域與時間限制,導致人民行使公投權利受到阻礙;隨著科技進步,自然人憑證及網際網路操作愈趨便捷,若增加電子連署系統進行聯署,人民得依個人狀況擇一為之,保障其行使公民投票權利更為完整。
再者,為求環保推動無紙化電子連署系統服務,亦可避免大量印製連署書造成的資源浪費。
三、第二項立法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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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條次變更。
二、提案人連署門檻調降為萬分之一,為長期推動補正公投法之人民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訴求。
公民投票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之創制及複決權,然此權利十幾年來受第一階段提案(第十條規定約九萬人)、第二階段連署(第幾條規定約半年內九十萬人)、第三階段公民投票(第幾條規定投票權人約九百萬人)等三高門檻牽制(即所謂的「鳥籠公投」),成為一部無法真正為民所用之法律。
從2003年立法以來,我國僅舉行過六次公民投票,而這六次公民投票皆是由政黨發動,因現行法訂定的高門檻,惟政黨才具有相當動員力,足以於短時間內簽署一定份數啟動公民投票。透過人民團體領銜提出的二次公投案,包括「核四公投」、「廢除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百分之五十投票門檻公投」,都因無法跨越第二階段連署門檻而宣告放棄。
綜上所述,本法規定之高門檻限制,不僅導致直接民權之精神,難以透過公民投票彰顯;人民藉由公民投票監督代議士,更甚補代議政治不足之部分,也就此箝制。
俾使直接民權得以實踐,人民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的權利得以真正落實,降低公民投票法的提案門檻實屬必要,爰修正第一項連署人數為萬分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對於提案程序規定有甚多牴觸與重複之處,包括: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公投審核程序、審核所需期間、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等不同問題。造成人民發動公民投票時對於相關程序規定無所適從,嚴重影響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基本權利,爰此刪除二條扞格部分,並將審查程序分別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次分層處理,俾利人民閱讀、知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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