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院為監督兩岸事務及其重大突發事件之決策與執行,設「兩岸事務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依據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兩岸事務影響國家發展與安全至鉅,亦為全體民眾所高度關心,立法院本於民意機關監督政府施政與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職權,對兩岸事務之監督更屬責無旁貸。 |
| 第二條 本規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一訂定之。 |
一、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準此並基於國會自主,得增設各種委員會,以為職權行使之需要。
二、兩岸事務牽涉議題經常跨越多個常設委員會,亦非臨時性之議題,且議事過程必須儘量涵蓋社會各種聲音,故其性質與組成,已非現行之常設委員會或增設特種委員會所能妥適處理。爰配套增訂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一,在立法院常設委員會之外,增設兩岸事務監督委員會,並為本規程之訂定依據。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推派代表組成之。但每一黨團至少一人,任一政黨(團)代表席次比例不得逾二分之一。
本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但不得為同一政黨代表。開會時,由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主席。
本會成員之任期,以一年為一任,得連任之。
各黨(政)團之代表若有更動,應通知召集委員。 |
一、本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置委員十九人,任期一年,並得連任之。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推派代表組成之。為保障少數意見,每一黨團至少一人,且任一政黨代表席次比例不得逾二分之一。
二、委員中互選召集委員二人,為避免多數壟斷,不得為同一政黨代表。開會時,由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主席。
三、各黨(政)團之代表若有更動,應通知召集委員。 |
| 第四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視需要召開,或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以秘密會議行之。 |
一、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視需要召開,或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
二、會議必要時得以秘密會議行之。 |
| 第五條 本會執掌如下:
一、有關兩岸關係重大政策形成過程中,本會於必要時得邀請負責相關業務之機關(構)先提出報告;政策施行後,提出檢討報告。
二、兩岸相關協商、談判與協議簽署前,本會於必要時得邀請負責相關業務之機關(構)(包括海基會)先行磋商,聽取意見。
三、配合兩岸情勢發展,推動兩岸機關團體之訪問、交流事項。
四、有關擴大兩岸事務之民意參與、諮詢及調查事項。
五、其他基於本院監督兩岸事務職權得辦理之事項。 |
規定本會之工作職掌,包括:
(一)監督政府兩岸政策:邀請相關業務機關(構)於兩岸政策形成過程中先提出報告,或政策施行後提出檢討報告,或於兩岸協商、談判、簽署協議前,先行磋商,聽取意見。
(二)推動兩岸交流。
(三)擴大民意參與、諮詢與調查。
(四)基於立法院職權得辦理之其他事項。 |
| 第六條 本會會議須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作成決議。
本會決議得送院會討論議決。 |
本會之決議須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得送院會討論議決。 |
| 第七條 本會會議時,得邀請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局長、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有關機關(構)(包括海基會)代表及社會人士列席報告或發表意見。 |
本會為立法院下設之委員會,依據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會議時得邀請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局長、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有關機關(構)(包括海基會)代表及社會人士列席報告或發表意見。 |
| 第八條 本會得聘請學者專家若干人為諮詢顧問,提供政策諮詢意見。必要時得列席本會會議。
前項諮詢顧問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本會得聘請學者專家若干人為無給職諮詢顧問,提供政策諮詢意見。必要時得列席本會會議。 |
| 第九條 本會相關經費由立法院編列預算統籌執行,本會成員均不得支領出席費。 |
本會相關經費由立法院編列預算統籌執行,本會成員均不得支領出席費。 |
| 第十條 本會辦事人員,由本院現有員額派兼之。 |
本會辦事人員,由本院現有員額派兼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