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不當財產調查處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
中國國民黨
林德福
林德福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總統不當財產調查處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總統作為公職人員廉能表率之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總統不當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總統實質不法取得之不當財產,由於此等財產取得雖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已無法回復實質合法狀態,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特別立法。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統:指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實行後,依法擔任總統者。 二、不當財產:指總統違悖實質合法性或其他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利害關係人取得之財產。 三、利害關係人:指總統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總統曾經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或總統得以所持股份、捐贈或實質影響力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一、本條例重要用名詞之定義。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施行,為我國廉政陽光法制之重要里程碑,於本法施行後擔任總統者,本應服膺本法精神,方為所有公職人員之表率,竟陽奉陰違規避法律規範取得財產,其雖具形式合法性,卻已實質違悖陽光法制之精神,已無實質合法性可言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規範之總統。 三、法律行為之合法性,非僅指行為合乎法令形式之規範,更須實質符合法規範所隱含之目的與精神,才具有完全合法性。爰於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當財產,係指總統違悖實質合法性或其他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利害關係人取得之財產。例如:總統以合法掩護非法,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產等。 四、總統不當取得財產,常利用配偶、親屬或特定法人團體等具有利害關係者,爰於第三款明定其範圍。
第四條 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總統不當財產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自總統就職日前六個月,至就職日及卸任後六個月內所有財產之數量、價值、來源及變動狀情形,逾期未申報者,推定為不當財產。 現任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除為前項申報之外,並應於任職期間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為前項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逾期未申報者,推定為不當財產。 總統於就職前曾擔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公職人員者,為前項申報時,應同時申報各該公職人員任職期間前後六個月內所有財產之數量、價值、來源及變動狀情形。其利害關係人申報時,亦同。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申報期財產之期間,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產,視為不當財產。總統與其利害關係人間,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產,亦同。但因繼承關係取得者,不在此限。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總統不當財產調查及處理,爰明定應設專責機關「總統不當財產調查處理委員會」。 二、為瞭解總統及其利害關係人財產狀況,藉以判斷其取得有無不當,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財產申報義務之範圍,以及違反申報義務之效果。 三、現任總統及其利害關係人,除為第一項就職與卸任後之申報外,於任職期間財產狀況亦應為動態之監督。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定期申報之義務,及以及違反申報義務之效果。 四、總統於就職前曾擔任公職人員者,其財產狀況應一併接受檢驗,爰明定其曾任公職期間財產之申報義務。 五、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七、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八、明定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產,視為不當財產之法律效果,以及因繼承關係取得者之除外條款。
第五條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者,應命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且應移轉之財產,若因事實上原因無法移轉者,應就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之其他財產或惡意、可得而知之財產處分相對人追徵其價額。 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課予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另經本會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不當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但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明定無法移轉之不當財產,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第六條 非因自己過失之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明定不當財產移轉之善意第三人權益保護。
第二章 調查處理之機關 章名
第七條 本會隸屬監察院,置委員十一人,由監察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一、監察委員。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資格條件及任期。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執行長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監察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監察院及相關機關人員兼任。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監察院訂定。
第九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監察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明定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及違悖職務之解職規定。
第十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監察院院長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明定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 二、明定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之議決門檻。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章名
第十二條 總統或利害關係人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經本會許可外,禁止處分之。 前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為確保不當財產執行之效果,避免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同時兼顧其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經本會許可外,原則上禁止處分。 二、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十三條 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依第四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明定申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會之調查,除準用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外,並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一、本會進行調查時,應賦予其權限,除準用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外,另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第十六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應作成決定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會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監察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不當財產調查結果,須經委員會決議,並作成決定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法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監察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第十七條 不服本會決定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明定不服本會決定之法律救濟。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
第十八條 總統或其利害關係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明定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第十九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明定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義務,依法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決定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明定不當財產決定書送達生效後,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程序及免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監察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監察院定之。 為配合「總統不當財產調查處理委員會」之設立,本條例之施行期日宜由監察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