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專業服務體系,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規範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之資格要件。 |
| 第四條 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參照建築師法第五條規定,訂定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機關。 |
|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師證書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
一、參照技師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係指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衍生之相關犯罪行為,如詐欺、偽造文書等,為免掛一漏萬,故不予列舉犯罪行為事項,並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
| 第二章 執 業 |
章名 |
| 第六條 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
一、目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接受一八○至二七○小時之消防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後即可執業;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之專業品質,爰參酌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具有二年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至有關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認定基準則於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為使民眾知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並利行政機關之管理及監督,爰參酌技師法第七條、建築師法第十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事務所,或與其他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聘於前款所定之事務所。
三、受聘於依法規應聘用消防設備人員之專業檢修機構。
四、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
五、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應聘用消防設備師之營利事業。
前項第一款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一、參照技師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方式,除獨立設立事務所外,亦可與其他消防設備師(士)組織聯合消防設備師(士)事務所,執行業務。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得受聘於前款事務所執業。
四、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而該等專業機構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置有專任消防設備人員合計達十人以上;為顧及現況,便於民眾獲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之服務,並兼顧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空間,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可受聘於依法令應聘用該等人員之營利事業或機關(構)執行業務。
五、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委託消防設備人員,定期檢修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故考量該場所維護消防安全之需求及合理減輕民眾負擔,使雇主能直接指派具有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從業員工,負責其場所內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工作,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得辦理該場所檢修業務。
六、為利執業管理及業務執行品質,於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之事務所(包括聯合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
| 第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於停業、歇業、復業、遷移或其他執業執照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之日三個月前,檢具於前條第一項之事務所、營利事業、機關(構)、場所服務之在職證明文件及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撤銷、廢止、收費方式、專業訓練之訓練時數、科目、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之核發、補發、換發與變更登記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技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執照辦理變更之相關規定。其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除應向原發照機關辦理變更外,並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
三、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對於新訂定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了解,另為使消防設備人員能確實依第七條規定執業,避免租牌、借牌行為,亦有必要藉由換發執業執照時提出執業證明來過濾,爰於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時,應檢具在職證明文件及訓練證明文件。
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撤銷、廢止、收費方式、專業訓練之訓練時數、科目、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因應爾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登記申請、變更及註銷之實際執行需求,俾使消防設備人員知悉如何申請,並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採行統一之審查標準及核發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核發、補發、換發與變更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 |
一、參照技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不發給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條件。
三、第二項規定受禁治產、破產宣告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
|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
章名 |
| 第十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業者姓名或名稱、住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等詳細紀錄。 |
一、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行業務範圍。
二、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酌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消防設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主管機關得檢查或令消防設備人員報告其業務執行情形,避免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有違法情事發生,並保障民眾之生命財產。 |
| 第十二條 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五、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一、參照技師法第十九條及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之業務攸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甚鉅,為保障公共安全及民眾生命財產,爰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態樣。 |
| 第十三條 消防設備人員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協助辦理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酌給費用。 |
一、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對於社會之積極責任。
二、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受主管機關指定協助辦理相關事項時,可能涉及膳宿、交通、裝備租用等費用之支出,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狀況酌給費用。 |
| 第十四條 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
參照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
| 第十五條 受停業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業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 第四章 公 會 |
章名 |
| 第十六條 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為執業會員,不得執行業務;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未申請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得申請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為非執業會員,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一、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之管理,使全國性公會之功能充分發揮並避免組織重疊,參採美、日等先進國家作法,建立一個有效率且以個人會員為主體之全國消防設備師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而非先組織地區性公會,再由地區性公會組織全國聯合會,爰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應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後,始得於各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且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二、考量由於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兼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為擴大消防設備人員對公會之參與,強化公會組織運作,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執業之消防設備人員,得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 |
| 第十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
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不足三十人者,得由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當地設立分會至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成立運作時為止。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全國消防設備師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所在地。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其轄區特性、人力及整體執行情形各有不同,惟相關消防業務之推動均需消防設備人員之配合與協助,為利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相對對口單位協調與諮詢;另為便於服務地區性會員、協調地區性同業關係,同時考量公會之組織需具有一定之規模,才能有效發揮功能,經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對於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人數規範,並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意旨,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三、至人數未滿三十人之直轄市、縣(市),基於上揭考量,爰明定得由全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於當地設立分會,惟為避免日後全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之分會與直轄市、縣(市)公會同時存在,產生爭議或多頭馬車之情況,並於第二項明定全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之分會設立之期限至當地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成立運作時為止。
四、第三項明定同一組織區域內只能有一個同級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以避免消防設備人員為少數人利益,籌組公會互相對立,造成管理及公共安全政策推動上之困難。 |
| 第十八條 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設立,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一百五十人以上發起。 |
因本草案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強制消防設備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故已有足夠之消防設備人員得組成全國性之公會,爰明定本條。 |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設立,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十人以上發起。 |
考量直轄市、縣(市)現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人數,並避免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發起門檻過高,致無法成立,爰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設立,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十人以上發起。 |
| 第二十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檢具相關資料,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二十一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執業及非執業會員之權利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七、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理事、監事名額,應明定非執業會員之最低保障名額。但非執業會員所占理事、監事名額比率,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一、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大,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六條及技師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明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以健全公會組織。
二、為擴大具消防設備人員資格者對公會之參與,允許非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之加入有利強化公會之組織運作,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列公會應於章程明定執業及非執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三、為明確規範會議召集程序及規則,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公會章程應載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四、為明確用語以加強落實公會之自律機能,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章程應載明對於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之會員,停止其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五、考量執業及非執業會員擔任理事、監事名額之合理分配,爰於第二項明定章程應載明非執業會員之最低保障名額,惟非執業會員所占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劃分地區,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
一、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相關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週期。
二、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法定數額,為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法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三、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四、考量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而理事會逾三十日不為召開時,為維護會員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
| 第二十三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二、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五人至九人。
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之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一、第一項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與任期,侯補理、監事之名額限制。
二、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事、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爰參酌會計師法第三十二條及助產人員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並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二十四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派員列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以給予必要之指導及監督。 |
| 第二十五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職員名冊變更。
四、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六、提議、決議事項。 |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廢止許可。
七、解散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限期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及相關規定、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公會予以解任。 |
一、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地政士法第二十一條及技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運作,攸關消防設備師(士)之權益甚鉅,為使公會合法及正常運作﹐應賦予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監督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施予不同情節之處分。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為執業會員,不得執行業務。」若全國性公會遭解散處分時,將衍生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適法性問題,而地區性公會則無此問題,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解散之規定,僅適用於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另配合該款規定第二項有關限期整理,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規定,亦僅適用於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四、為有效提升各級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之運作,對於可能影響公會運作之情況,如公會理事、監事發生違反法令或公會章程之情形,應對其適度處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於第三項規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對理事、監事予以糾正或命令該公會予以解任等處分規定。 |
| 第五章 獎 懲 |
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
參考建築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對消防設備人員之獎勵方式。 |
| 第二十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有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情事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
三、違背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
一、參照技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應付懲戒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係指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衍生之相關犯罪行為,如詐欺、偽造文書等,為免掛一漏萬,故不予列舉犯罪行為事項,並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
| 第二十九條 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應由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四、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受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一、參照技師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應由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行使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若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第三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 第三十條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者,應予申誡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
三、有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但受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處分三次者,應予申誡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一、參照技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並視情節輕重應予警告或申誡、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停止執行業務、廢止執業執照等處分。
三、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則視情節輕重議定其懲戒。 |
| 第三十一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參照技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有應付懲戒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及相關機關團體應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參照技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申請交付懲戒者或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若不符懲戒之決議,得在規定期限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 |
一、參照技師法第四十四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本條。
二、因消防設備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可能涉及消防、營建、電機、空調、法律等專業項目,為有助於溝通,尊重專業、釐清案情及維護消防設備人員權益,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辦理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及懲戒覆審事宜。 |
|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擅自執行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而未領執業執照或未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擅自執行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參照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規定未具消防設備人員資格,擅自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雖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而未領執業執照或未加入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擅自執行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一、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二、第二項參考技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因兼任公務員被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如不再擔任公務員,得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
| 第三十六條 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參照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條。
二、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師加入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士加入,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該公會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屆期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換發,仍執行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參考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屆期未換發,仍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消防設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處罰規定。 |
| 第四十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應協助辦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消防設備人員拒絕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災害預防等有關消防事項,指定應協助辦理事項之處罰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
參考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決議之執行機關。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經依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參照技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技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證書費及執業執照之執照費等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