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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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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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照日內瓦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一、依據一八六四年八月,由瑞士政府邀集,歐洲十二個國家代表在日內瓦召開外交會議,通過由國際紅十字會所制定之「改善陸地上部隊傷兵境遇公約」,亦稱為「日內瓦公約」,其後修訂為四部公約(第一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兵員境遇公約;第二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兵員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第三公約:關於戰俘待遇公約;第四公約:關於戰爭中平民保護公約)與三個附加議定書,百餘年來已有一百九十餘國簽署成為該公約會員國。現行條文所定「國際紅十字公約」即為「日內瓦公約」,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根據「日內瓦公約」之精神與具體作法,世界各國紅十字會組織,須保持政治立場中立、戰爭時期協助政府從事傷兵救助與人道救援的工作,平時亦應從事救災、救難、防災等社會福利及慈善工作。
三、我國簽署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日內瓦公約」,因故未完成批准程序,雖非國際紅十字會締約會員國,仍係國際社會成員,就國際慣例及實務現狀,允宜根據「日內瓦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其相關決議原則參與國際人道救援事務,爰現行條文定明我國紅十字會基於「日內瓦公約」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惟為覈名實,爰將「政府簽訂之」等文字予以刪除。另為期簡明,增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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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會為法人。 |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增訂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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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以紅十字為名稱,並以白底紅十字為標誌,具保護及標示作用,除日內瓦公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使用。 | 第三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 |
一、除一九○六年之日內瓦公約已規定紅十字標幟及名稱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一九四九年日內瓦第一公約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以外,一切個人、公私團體、商號或公司,不論其使用之目的及採用之日期為何,使用『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之標幟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之標幟或名稱,無論何時均應禁止。」我國簽署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日內瓦公約,雖未批准,但同受拘束,目前我國僅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救護車可使用紅十字標識。(「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考量「紅十字」乃經國際確認,具有識別性之國際性標幟及名稱。為維護此標幟及名稱所展現之人道、公正、中立、獨立、普遍之原則,以保護照顧戰時傷病兵、戰俘、平民及災害發生時的受害人等,此一標幟及名稱實不容以任何形式加以侵犯或冒用,並應立法特設保護此標幟及名稱之規範。
二、鑑於紅十字會所使用之紅十字標誌及名稱,乃國際公約所明定用以該會及所屬人員執行各項救災、防災、戰爭救援等博愛服務公益事項,標示在武裝衝突中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之人員及設備;與紅十字活動有關之人或物,皆應受國家、政府機構、人員必要之保護,紅十字標誌及名稱具有保護及標示作用,實不宜將紅十字標誌及名稱用於商業等非公益性活動或事務之上,爰定明紅十字標誌與名稱之作用及運用規範,以確保紅十字標誌及名稱之特殊性與公益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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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協助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害之救護及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害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一、基於紅十字會係屬民間公益團體,其設立之宗旨與任務,係主要辦理「日內瓦公約」所明定之各項戰時傷病之救援及救災防災事宜,對政府機關係提供協助,爰將「輔佐」予以修正為「協助」,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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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第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六條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紅十字會總會所在地得例外設於其他地區之情形,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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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組織 | 第二章 組織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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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監督。 |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
一、增列紅十字會總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等文字,以落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
二、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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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總會置名譽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若干人,由總會理事會聘請之。 | 第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名譽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若干人,由總會理事會聘請之。 |
一、基於法律用語之一致性並符法制用語,爰將「設」名譽會長修正為「置」名譽會長。
二、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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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總會以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第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兩年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舉行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之決議得於全國其他各地舉行,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 |
一、鑑於目前實務上,紅十字會總會並無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情形,爰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為「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覈名實。
二、另會員大會開會地點之擇定,係屬人民團體內部之「自治事項」允宜由團體自行決定,以符合「團體自治」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開會地點之強制規定。
三、現行條文有關總會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召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至閉會期間會務執行事宜,與會員代表大會運作相關,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合併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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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本會總會所辦理之事項,置理事二十一人,由總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團體自治及民主原則,團體組織幹部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爰刪除現行條文「推選」之機制,以符合人民團體法之宗旨。
三、現行條文規定理事名額每屆改選二分之一係基於經驗傳承之歷史背景因素,惟就紅十字會現行實務運作而言,依現行規定改選二分之一迭有衍生爭議,不利會務運作,爰刪除每屆改選二分之一規定。
四、刪除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等文字,以符團體自治原則。
五、減少理事人數之設置,以符合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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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總會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理事就理事中選舉之,任期四年,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統一法律用語,爰將「設」會長修正為「置」會長。
三、紅十字總會會長、副會長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修正為由理事就理事中選舉產生,並將會長連選得連任修正為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會長無任期限制、長期久任之缺點。
四、考量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實務上係指較長時間不能執行而言,如出國或身體不適住院等原因,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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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常務理事會,負責處理日常會務,由理事互推常務理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紅十字會總會日常會務運作係由理事會執行之,原常務理事會並未發揮功能,實已無另設常務理事會之必要性,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本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本會總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七人,由總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置監事會召集人,由監事互選之。 |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一、條次變更。
二、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監事之選任,亦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以符合人民團體自治管理之原則。
三、刪除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等文字,以符團體自治原則。
四、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之規定,並設置監事會召集人以召集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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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會總會理事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以會長為主席,會長因故缺席時,由副會長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總會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會長、副會長均為當然出席人,並以會長為主席,會長因故缺席時,由副會長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每年開會一次,常務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爰參採人民團體法之立法意旨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紅十字總會理事會、監事會開會頻率,以處理實務上召開會議較為頻繁之問題。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會長、副會長均為理事之一,刪除現行第一項之「會長副會長均為當然出席人,並」等文字。
四、會長因故缺席,實務上係指臨時性或單次無法出席會議而言,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不能執行職務係不同含意,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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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會總會理事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理事會,依其事業得設各種委員會。 |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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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會得於省(直轄市)設分會,於縣(市)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當地主管機關之指導。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直轄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當地主管機關之指導。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之現行組織結構應予以維持,另配合實務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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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會分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得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或二人,由理事就理事或常務理事中選舉之,任期四年,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支會置理事十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得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或二人,由理事就理事或常務理事中選舉之,任期四年,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分會得置常務理事五人;支會得置常務理事三人,另將理事互「推」常務理事改為互「選」。
三、修正現行條文規定之會長、副會長產生方式,改由理事就理事或常務理事中選舉之,並將會長連選得連任改為連任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會長無連任限制之缺點。
四、考量因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得設置常務理事之規定,且為尊重現行分、支會運作,修正條文仍有置常務理事之規定,且常務理事實有促進會務執行之功能,故不宜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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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會分會、支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 分會置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支會置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監事五人至七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設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由監事互推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紅十字會分會、支會監事會之設置及職權。
三、現行條文有關分會及支會監事之規定,分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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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會員 | 第三章 會員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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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左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增訂之簡稱及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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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有出席所加入之分會、支會會員大會,或分會、支會會員代表大會,及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與罷免之權;各分會、支會會員超過三百名時,得分區召開會員大會,選舉代表出席分會、支會會員代表大會。 |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有出席所加入之支會會員大會,或支會會員代表大會,及享受選舉與被選舉之權,支會會員超過一千名時,得分區開會員大會,選舉代表出席支會會員代表大會。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現況,增訂會員有出席分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權,並將會員「享受」選舉與被選舉之權修正為「享有」,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會員所具有之法定權利尚有表決權及罷免權,以求完備。
三、將各分會、支會得分區召開會員大會人數上限,由會員超過「一千名」修正為「三百名」,以符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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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其章程中載明會員入會……」方式,是以,「徵求會員」應屬人民團體之自治事項。 三、另基於紅十字會具人民團體之性質,不宜由政府機關協助徵求會員,以維持其團體之獨立性及自主性,並符合人民團體公平對待原則,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依法取消任何會員之資格。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決議。 三、取消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係屬人民團體內部自治事項,現行條文允宜刪除,以符合團體自治原則。 |
|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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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會總會之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總會理事會決議、三分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或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 |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每兩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由總會理事會決議,或由三分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經總會理事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召開之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將總會定期會員代表大會由「每兩年」修正為「每年」召開一次,以符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之精神與宗旨,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會務執行之規定,理由詳修正條文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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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會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由總會理事、監事與團體會員代表及各分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 | 第二十三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紅十字會總會並無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情形,爰將「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為「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覈名實。
三、增訂總會理事、監事、團體會員代表為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另紅十字會各分會會員代表已包含各支會會員、總會代表亦由團體會員產生,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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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會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通過預算及決算報告。 四、選舉總會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四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稽核財務收支。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款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預算、決算報告,以符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配合紅十字會總會會長、副會長產生方式之修正,爰修正第四款有關總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務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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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會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總會會長為當然主席。 | 第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以總會會長為當然主席。 |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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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會總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總會理事會決定。但總會應於開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會員代表。 | 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總會理事會決定,但總會應於開會前兩個月通知分支會並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之規定,修正會前通知期限並增訂通知事項,另取消公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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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會分會、支會 每年應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一次。 |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支會每年應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一次。 |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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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資產 | 第五章 資產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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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會資產如下: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款。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左: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說明二。
三、鑑於紅十字會係屬公益社團,其資產來源係由會員之會費或捐款為之,至於以勸募方式所得財物應列於其他收入中,爰增訂第七款資產項目。另配合將現行第五款之「捐募」修正為「捐款」,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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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會總會經理事會決議、各分會、支會經理事會決議及總會許可者,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得向國內外勸募。但國內外發生重大災害或為國際人道緊急救援所需者,總會於經理事會決議後,得逕行辦理勸募。 前項但書之勸募計畫,未於辦理勸募五日內送勸募業務主管機關追認者,除停止勸募外,募得之財物並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慎重,修正條文第一項將紅十字總會「主動對外勸募權」修正為須經該會總會「理事會決議」,另為強化紅十字會各分、支會之會務運作正常及其公益性,並增訂紅十會各分、支會應經總會之許可,始得向國內外勸募之機制,以維持各分會、支會辦理勸募之嚴謹性與公益性。
三、另配合公益勸募條例之施行,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紅十字會總會、各分(支)會辦理主動勸募活動時,仍須依照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惟參照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實務運作情形,紅十字會總會允宜經理事會決議,維持保有主動對外勸募權利,以資因應突發災難事變之需,爰增訂但書規定總會得逕行勸募之情形。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勸募之主管機關保有停止勸募權及募得財物之處理。
五、配合公益勸募條例之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之「募捐」修正為「勸募」,以資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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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豁免賦稅之權利。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現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均係依法享有減免賦稅之權利,毋庸再行贅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與國內外機關(構)、團體或組織合作辦理合於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接受其補助。 | 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與國內外機關社團合作辦理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接受其補助。 |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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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戰時救護 | 第六章 戰時特例 |
一、章名修正。
二、鑑於紅十字會之特殊任務係於戰爭時期協助政府從事傷兵救助與人道救援工作,爰將章名「戰時特例」修正為「戰時救護」,以覈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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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之待遇,比照軍用文職人員,其服裝制式除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總會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案。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紅十字會之人道救護工作,係屬志願與無償性質,故現行條文所定之「待遇」,如係指工作酬勞或薪俸,則明顯違反該原則,允宜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本會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得應軍事單位協請,或主動協調軍事單位,派員隨軍執行人道救護工作。 本會隨軍救護之人員及運輸載具,其服制與標誌,除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本會總會提供,送請前項軍事單位備查。軍事單位對於穿著該服制或佩掛該標誌之本會人員及運輸載具,於執行任務時,准予通行。但有特殊管制必要者,得予管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戰時」應係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之情形,爰配合於第一項予以定明,以資完備。
三、紅十字會依據日內瓦公約與國際紅十字及紅新月運動章程,於武裝衝突中執行人道救護工作,基於實務需要,自當應軍事當局之協調邀請,或主動協調軍事當局,俾派員隨軍執行人道救護工作,爰於第一項併予定明。
四、另鑑於戰時之作戰地境有管制必要,紅十字會人員為執行人道救護工作而於該地境進出,其人身或所乘用之運輸載具,實有穿著一定服制或佩掛一定標誌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該一定服制與標誌由紅十字會提供,並送請該軍事單位備查,以資識別。
五、基於作戰地境管理之實務需要,軍事單位對其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援部隊之作業空間及道路優先使用權,均有明確管制及區隔,紅十字會人員進出該地境,自應配合是項管制。究其屬性,紅十字會所執行者,主要為傷兵及難民之救護,多於勤務支援之作業區域實施,故於第二項賦予紅十字會人員具有執行任務時之通行權利,但若軍事單位在勤務支援之作業區域內仍有特殊管制需要者,紅十字會人員自應從其管制,以符作戰管制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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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前條隨軍救護之本會人員,應將其人道救護之工作執行能力、限制、計畫及支援需求,送請軍事單位備查。 | 第三十三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及救護器材之載運,准照軍事運輸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紅十字會人員進入該地境執行人道救護工作,應將自身之執行能力與工作計畫,告知軍事單位,以利彼此協調配合,採取一致之行動。對於自身能力限制以及需要軍事單位給予支援或協助事項,亦應明確告知,以利軍事當局得以必要之支援與保護,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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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之物資及資源,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支援。 |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衛生器材、房屋、糧食、舟車、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別請有關主管機關核撥。 |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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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會隨軍執行人道救護之對象,為傷兵、難民及平民。 戰俘之救護,本會應協助軍事單位協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交戰雙方依據日內瓦公約所接受之救護國或人道團體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軍事單位對本國紅十字會之人道救護工作有所誤解,爰於第一項定明我國紅十字會隨軍救護人員之人道救護對象,僅限傷兵、難民及平民。
三、另於第二項定明戰俘之救護,應由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交戰雙方依據日內瓦公約所接受之保護國或人道團體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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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國內災害救護 | |
一、本章新增。
二、基於目前紅十字會在整體災害防救體系中,係屬協力執行之志願團體之一部,自應納入我國整體災防體系之任務編組,故增訂第七章「國內災害救護」章,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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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協請本會派員協助執行災民照護、臨時安置等作業,平時亦得協請參與相關演訓。 本會協助執行災害防救之人員,應納入災害防救體系之任務編組,接受指揮、調度與管制,並將其執行能力、限制、計畫及支援需求,送請災害防救單位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紅十字會依據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而於災害發生時執行對災民之人道救護工作,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及基於實務需要,自當應各級政府之協調或邀請,派員執行相關作業。另為培植合作默契,增進彼此認知與了解,紅十字會自應參與相關災害防救演訓,以強化共同執行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紅十字會在整體災害防救體系中,係屬協力執行之志願團體之一部,爰於第二項定明該會協助執行災害防救人員應納入整體災防體系之任務編組,接受指揮、調度與管制,俾與其他單位共同發揮統合救護能力,降低災損。
四、囿於實際執行能力與其他法令限制,紅十字會對於災民之人道救護工作,僅限於照護與臨時安置之協助,不涉及其他事項,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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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除災害防救法另有規定外,本會總會得與中央災害防救相關機關,為災害防救相關細節或特殊事項,訂定相互支援之作業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災害防救法」雖已對災害防救機關運用民間團體執行災害防救任務的部分有所規範,但對紅十字會與各該機關間之合作或相互支援之細節與特殊事項,並未有明確的規範。為使雙方之合作能有更具體之依據及標準程序,爰定明雙方得訂定相互支援規定,以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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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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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屬人民團體,並非公法人。另為強化其監督,爰修正該會將工作計畫、預算、業務報告及決算,均於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期財務透明並明確監督權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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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立法體例及法制作業程序,施行細則允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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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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