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
|
| 第二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 第二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滯臺期間曾行蹤不明。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六、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外國人,於限令出國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出國者,仍准予自行出國,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
一、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修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修正,限令出國期限,由七日內修正為十日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行蹤不明外國人得否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應視其係主動到案或被動遭查獲,主動到案者應視為自願出國者,遭查獲者其自願出國意願較低,應予強制出國,以確保其離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條文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同時受外國政府通緝,基於國際司法互助、互惠與共同利益原則,確保受外國政府通緝之外國人返回請求國接受司法審判,應以強制力強制其出國,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同項第七款,並刪除「公共秩序」文字。
七、對於已逾限令期限未出國者,不應有三十天的寬限期,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八、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主動至治安機關表示自願出國,查無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得准予其自行出國,免予強制驅逐出國。實務上自動到案者皆能於辦妥出境手續後自行出國,尚無以公權力強制出國之必要,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
|
| 第三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第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後,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其他機關發現時,應於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依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涉及犯罪行為者,查獲之機關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認無羈押之必要或未獲羈押者,由移送機關解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外國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司法機關者,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但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適用本條程序。 |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前段,無論「應」強制驅逐出國或「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查獲時,皆應查證並作成紀錄。另前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作後續處置,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機關發現依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無論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或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移民署皆應依法定職權決定相關處置作為,而非一律暫予收容。另參酌第一項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收容非為遂行司法訴訟審判程序,另外國人遭司法檢調機關偵審,不宜以公務機關為責付收容對象。移民署對於依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不經司法機關裁判,逕行強制出國。惟仍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五規定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通知司法機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另依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如查獲機關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移民署未獲通知,自無法依本法規定通知司法機關,將嚴重影響司法偵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外國人逾限令出國期限未出國遭查獲,查獲機關仍應調查渠於逾限期間,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後由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六、參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五規定,無論係其他機關查獲或移民署自行查獲,移民署於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爰增列第四項。
七、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
|
| 第四條 執行前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四條 執行前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及第三十八條之六之移民署作成處分時應聯繫或通知對象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 第五條 依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召開審查會審查者,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
參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爰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驅逐出國者外,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 第六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或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外國人因身體因素,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外國人如身體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基於人道考量,應予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三、另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
|
| 第七條 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檢查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及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 第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執行前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訂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執行人員、受驅逐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避免脫逃情事發生,於執行前應檢查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及攜帶之物,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如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指派女性人員為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 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替代處分為約制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附加應配合移民署定期、定點檢視之規定,以確保其出國。實務上,受收容替代處分之外國人在外得自主行動,移民署無法全時監控、約束,若無意願出國,必然違反附加規定,甚至再次逃逸及失聯之可能;反之,若有意願接受強制驅逐出國,於替代處分在外期間,將自我約束於定(不定)時、定點配合檢視,且依約返回原執行單位接受安排強制驅逐出國,不致因未受監視、戒護出境,意願突然生變,實無必要再予監視、戒護出境。是以,若於替代處分期間遵守相關規定定期、定點接受檢視,且在外行為查無違反其他法令,亦無其他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為撙節行政資源,減少執行遣返人力,得於其辦妥出境手續後准予自行出國,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爰增列本條規定。 |
|
| 第九條 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八條 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