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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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無戶籍國民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國處分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無戶籍國民,經強制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二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蒐集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始得執行強制出國。其他機關發現時,應於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涉及犯罪行為者,查獲之機關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認無羈押之必要或未獲准羈押者,由移送機關解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無戶籍國民,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司法機關者,得執行強制出國。但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後,執行強制出國。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無戶籍國民之收容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組織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修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內政部移民署」,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他機關發現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無論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或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移民署皆應依法定職權決定相關處置作為,而非一律暫予收容,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收容非為遂行司法訴訟審判程序,另無戶籍國民遭司法檢調機關偵審,不宜以公務機關為責付收容對象。移民署對於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不經司法機關裁判,逕行強制出國。惟仍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五規定於強制出國前應通知司法機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如查獲機關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移民署未獲通知,自無法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五規定於強制出國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將嚴重影響司法偵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六、參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五規定,無論係其他機關發現或移民署自行查獲,移民署於知悉受強制出國處分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七、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無戶籍國民,經移民署強制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第三條 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及第三十八條之六之移民署作成處分時應聯繫或通知對象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其強制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國。 第四條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符合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召開審查會審查者,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其強制出國。
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項次變更,爰修正引用法條項次。另參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爰增列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國: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已逾限令出國期限。 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經許可入國已逾期停留、居留者,得至移民署辦理裁罰及出國手續,並依限自行出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條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國: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已逾限令出國期限。但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出國者,不在此限。 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經許可入國已逾期停留、居留者,得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裁罰及出國手續,並依限自行出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對於已逾限令期限未出國者,不應有三十天的寬限期,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但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出國者,不在此限」等文字。
第六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國之必要。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外國國籍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出國者外,無戶籍國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國之必要。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緩強制出國。 無戶籍國民因身體因素,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得暫緩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無戶籍國民因身體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基於人道考量,應予暫緩執行強制出國。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三、另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參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應檢查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身體及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為女性者,前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外國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第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執行前項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外國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訂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為確保強制出國執行人員、無戶籍國民之人身安全及避免脫逃情事發生,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身體及攜帶之物,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如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指派女性人員為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處分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者。 無戶籍國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替代處分之目的為約制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附加應配合移民署定期、定點檢視之規定,以確保其出國。實務上,受收容替代處分之無戶籍國民在外得自主行動,移民署無法全時監控、約束,若無意願出國,必然違反附加規定,甚至再次逃逸及失聯之可能;反之,若有意願接受強制出國,於執行替代處分期間,將定期、定點配合檢視,且依規定返回原執行單位接受安排強制出國,則無必要依前條規範再予監視、戒護出國。是以,受收容替代處分之無戶籍國民若於替代處分期間遵守相關規定,定期、定點接受檢視,且在外行為查無違反其他法令,亦無其他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為撙節行政資源,減少執行遣返人力,得於其辦妥出國手續後准予自行出國。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增列本條規定。
第九條 依法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第八條 依法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