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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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四十六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規定,於上開事件進行調解時,亦宜適用;爰配合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條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條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增訂但書。
第一百五十八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增訂但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