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五條附件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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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所引項次。
第四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法官。 二、律師。 三、醫師。 四、心理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家事調解所需相關專業之學經歷。 七、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八、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家事調解委員具有前項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第四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六、曾任法官。 七、心理師。 八、社會工作師。 九、醫師。 十、律師。 十一、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 十二、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教育人員多學有專精,學識豐富,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適宜擔任家事調解委員,實務上亦常見教師或教授擔任各地方法院之家事調解委員,為利實務作業,爰新增「教育」專業,及配合母法文字順序,修正調整各款資格。(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依序改列為第八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六款並增修其內容、第七款),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應屬優先遴聘時宜審酌之事項,且於各類型之專業家事調解委員均宜適用,爰酌予修正後改列第二項。
第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講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並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參與各法院所舉辦之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經司法院認可者,得併入前項三十小時計算。 家事調解委員如具備前二項課程所指專業能力者,得向司法院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 第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講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並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 家事調解委員如具備前二項課程所指專業能力者,得向司法院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辦法施行以來,常有法院擬新聘之家事調解委員,於聘任前已具備部分專業能力或曾接受部分時數之專業訓練(例如為社工師或已完成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家庭暴力處理等訓練),就其所欠缺之其他核心能力專業課程部分(如家事相關法令、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因無時間全程完成司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而申請將其就近參與各法院所舉辦之該項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併入計算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符實務運作需求。
第十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轉介各地方政府駐法院服務處所、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
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之服務處所。當事人若有必要時,經由法院轉介至上開各地方政府駐法院之服務處所,除可發揮其設置之功效外,亦應可達維護當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司法權益之目的,應屬中立之作為,不宜禁止,爰於但書增列之。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家事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家事調解委員如為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或高鐵,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家事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家事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一、參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之用語、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家事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二十三條 家事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及住宿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參照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五條等規定修正。
第二十九條 法院得視個案需要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如附件三)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 法院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其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或情事。 法院為評核或評鑑時,應審酌前項及第三十一條所定各款情事,並宜納入是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兼容多元文化、有無傾聽當事人陳述、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等事項;除院長指定之法院人員外,亦宜請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之社工、心理或其他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第二十九條 法院得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如附件三)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 法院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其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或情事。 前項評鑑會議,除家事法庭庭長、法官、科長外,院長得另指定其他適當人員二人行之。
一、法院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係提供意見調查表予當事人等填寫(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一項及其附件六參照)。至於第一項所定「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僅於個案需要時,始須填寫,爰酌予增修文字,避免誤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據外界反應,法院依本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對家事調解委員進行個案評核或召開評鑑會議時,因參與之人員多無外部委員,致決定是否予以懲處、解任或續聘時,無法從多元觀點(如性別平權意識、兼容多元文化、有無強迫調解等)予以檢視。爰參照司法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11040號秘書長函示意旨,修正第三項。又法院內部參與家事調解委員評核或評鑑之人員及其人數,實務運作已漸上軌道,因修正條文第三項已增訂學者專家參與之機制,現行第三項有關特定人員及人數之規定,恐會限縮運用彈性空間,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法院應每年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前項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條 法院應每年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前項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召開定期評鑑會議時,亦宜注意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項,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任期得繼續至屆滿時止。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施行已逾三年,已無施行前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任期尚未屆滿,於施行後是否連續之問題,故本條已無留存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