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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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採書面或網路申報。 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其數量及存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於每月申報時,應包含: 一、進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進貨數量。 二、銷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銷貨數量。但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得免填寫。 三、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 四、公司或商業名稱、負責人、填報人及聯絡電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應包含: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數量證明資料。 二、銷售予用戶數量證明資料。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採書面或網路申報。 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採網路申報時,應包含: 一、進貨來源及數量。 二、銷貨對象及數量。 三、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 第一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採書面申報時,格式應依附表一、附表二填寫。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應包含: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數量證明資料。 二、銷售予用戶數量證明資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實務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及分裝業每月以書面或網路方式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內容均相同,爰將序文「採網路」修正為「於每月」,以符實際。 (二)為因應現行實務查核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需求,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二款,並增訂第四款。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附表一、附表二。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第六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 一、容器規格為未滿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點五,並加計五十公克。 二、容器規格為十公斤以上,未滿十五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二百公克。 三、容器規格為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並加計五十公克。 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五十公克之量測誤差。 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第六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 一、容器規格為未滿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點五。 二、容器規格為十公斤以上,未滿十五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一百五十公克。 三、容器規格為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 前項容器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五十公克之量測誤差。 第一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現行實務上,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標示上之文字,係依「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十點、「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七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十七點規定為之,是以,為避免因本規則與前揭認可基準及檢驗基準用語不一致,致解釋發生歧異,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容許誤差範圍」,係參考國際法定度量衡組織(OIML)R87「對於定量包裝商品標示質量與體積之要求」訂定,惟為契合實務需求,遂將瓦斯鋼瓶重量變化、磅秤量測誤差、灌裝及儲存環境等影響重量量測之因素納入考量,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一項序文修正說明。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就液化石油氣業者申報或備置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以書面查核或進行實地查核。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就液化石油氣業者申報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以書面查核或進行實地查核。
按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是主管機關得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所申報,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所備置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進行查核,爰將「申報」修正為「申報或備置」,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