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以專土專用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專土專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評估資料、其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土石流向管控計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專土專用區域及採取期間。 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 | 第六條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 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 第一項工程如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得由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檢具興建營運合約提出申請;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外,應另附該民間機購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及民間機構同意書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採取人於劃定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
一、第一項修正,敘明工程主辦機關應就其承辦之重要工程計畫,說明其所需土石來源,業已評估就地取材、挖填平衡、其他工程剩餘土石方搓合、磋商河川疏濬土方等取土途徑,惟因工程性質特殊,必需以劃定區域專土取用之方式方能推行其承辦之重要工程,提交有關書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公告取土區域及期間。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已無實際需求,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無實際需求,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七條,爰予刪除。 |
|
| 第七條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於專土專用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核定文件辦理土石採取作業,並於結束作業或廢止核定後完成採掘地整復;工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應稽核前述採取作業及整復之辦理情形。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未依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採取土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土專用區域之核定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 | 第六條第四項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採取人於劃定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第七條 依前條核定土石採取之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未依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採取土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土石採取區域之核定。 依前條核定之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石採取施業中、採罄後及廢止核定後之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及採掘地回填整復;未依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辦理後續作業,其所需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土石採取區域經公告後,採取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二、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數量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並增訂廢止核定時之通知規定。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修正有關整復與稽核之規定,以符實務執行。
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採取人應依相關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其他法令審查核定文件辦理,與未依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執行時之通知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涉及公告後之開工、監督管理等有關事宜,移列至第八條,爰予刪除。 |
|
| 第八條 依第六條劃定之專土專用區域,其土石採取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外,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者,受託廠商視同擔任本法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並準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二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之受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專土專用區域經公告後,採取人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專土專用區域屬海域且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以適當替代方式標明及公示採取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第三項 土石採取區域經公告後,採取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二、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數量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依第六條劃定之土石採取區域,其土石採取場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外,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採取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因人力不足,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稽核、監造、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等事宜,依據政府採購法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與技術有關之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述自然人或法人仍有本法第三十條等相關規定之準用,爰予規範。另外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公營事業或受委辦監造廠商提供契約合約書、相關工安計畫或保險、責任險內容等佐證資料,錄案備查,以縮短審查時程。
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納入前項提供與技術有關之監造、專案管理等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依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或核備,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說明如下:
(一)界樁與牌示屬監督管理上所需佐證物件,惟採取土石區域屬海域者,與陸上土石採取應有所別;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提之替代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標明船隻位置及公示取土區位等管理需求者,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前述界樁之替代方式得以衛星即時定位監看、座標系統併航跡追描、既有導航浮標等無礙航行安全之可行方式替代;牌示之公示得設置於監造單位之現場辦公處所外適當位置。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數量申報規定,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事項,無須贅述,爰予刪除。 |
|
| 第九條 依第六條核定土石採取之採取人為配合原公共工程施工需要,須申請展延土石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土石流向管控計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書件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之。 | 第九條 依第六條核定土石採取之採取人為配合原公共工程施工需要,須申請展延土石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定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為之。 |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衡酌土地使用及管制法規就敏感區位之規定增訂情形,為兼顧公共工程推行、土地管制防護法益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時效,原申請展延期限由現行規定之一個月內改為期滿前三個月內,俾利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時間受理,亦能提前請工程主辦機關注意應辦事宜。
二、第二項新增。敘明申請展延時之必要文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