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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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 第二條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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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飛航服務費,按飛航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之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十一、噪音補償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 第八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飛航服務費,按飛航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之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十一、噪音防制費,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第十一款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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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減半收取降落費: 一、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所有,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從事訓練飛行。 二、檢修後經核准從事試飛。 |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減半收取降落費: 一、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從事訓練飛行者。 二、民用航空器檢修後經核准從事試飛者。 |
考量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從事訓練飛行者減半收取降落費,僅限於提供大眾運輸使用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爰於第一款明定減收降落費之對象,以符實際。另第二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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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收降落費及夜航費: 一、擔任搜尋救護任務飛航。 二、在飛航中遵照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之命令降落。 三、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所有,並飛往離島偏遠地區。 前項第二款之民用航空器於規定期限內並得免收停留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包括: 一、臺灣省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二、臺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望安鄉。 三、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 第十條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收降落費及夜航費: 一、民用航空器擔任搜尋救護任務飛航者。 二、民用航空器在飛航中遵照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之命令降落者。 三、民用航空器飛往離島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之民用航空器於規定期限內並得免收停留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包括: 一、台灣省台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二、台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望安鄉。 三、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
一、飛往離島偏遠地區者免收降落費,係限於提供大眾運輸使用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免收降落費之對象,以符實際。另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合法制用語,爰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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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交使節或具有特殊任務之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免收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補償金。 | 第十一條 外交使節或具有特殊任務之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免收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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