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依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政策綱領,於本細則施行後一年內公告。 |
一、明定技職教育政策綱領提出之公告期限。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為強化技職教育規劃及推行,由行政院成立跨部會審議會,並制定宏觀之技職教育政策綱領。技職教育政策綱領屬上位之政策指導,旨在確立技職教育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 |
|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技職教育報告,於本細則施行後二年內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後一年內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技職教育報告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技職教育之目標、策略及成效等事項。
技職教育發展報告應包括技職教育之現況、問題及發展重點等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技職教育報告提出期限,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發展報告之期限。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技職教育報告及技職教育發展報告之內涵。技職教育報告之內容主要說明技職教育執行成效,以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參考。 |
| 第四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專案申請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專班,其特定產業之認定、申請計畫內容、申請時間及審查作業等有關事項,依學校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明定本法第十六第一項規定,有關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專班之申請辦理事項,依學校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以利各校遵循。 |
| 第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及產業合作開設專班者,得招收一定比率之合作學校學生或產業人員;其招生方式、名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為利兼顧合作學校與產業之專班學生升學及就業,明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得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及產業合作開設專班,所開設之專班得招收一定比率合作學校學生或產業人員,其他招生方式、名額及相關應遵行之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指專任合格教師,不包括兼任、代理或代課教師。
本法施行之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應優先聘任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有缺額時,得聘任未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
一、第一項界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之適用對象為專任合格教師,不包括兼任、代理或代課教師。另在職專任教師如轉任教其他學校,仍屬已在職之教師,故屬本法第一項但書之範圍。
二、查本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明定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必須通過教師甄選後並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始得聘任為教師。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對我國技職教育未來發展有正向影響,惟為降低影響衝擊,爰於第二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優先聘任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未聘足之缺額得聘任未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三、第三項明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
|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薪給,指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所定待遇,包括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
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不包括獎金;復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技職校院教師至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相關研習研究,故學校應保障相關師資之工作權及其待遇,從而該條項所定「薪給」係指待遇,包括獎金。為免爭議,爰明定之。 |
|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