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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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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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且以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指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 |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第一款所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修正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二、現行第三款係「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之定義規定,僅適用於第三條,為期精簡明確,爰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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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 第二條第三款 三、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指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銷商不得從事之事實或行為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國內體育大專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三、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四、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五、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六、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
一、鑒於認定經銷商是否具備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與其是否具備經銷商之消極資格無涉,爰將序文所定「且無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銷商不得從事之事實或行為者,」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併入本款規定。另考量運動彩券之發行,係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又運動彩券銷售涉及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以國內體育大專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者在學期間習得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業充足,國外體育大專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者亦同,無須再取得其他證照即可認定渠等已具有擔任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爰增列採認國外學校畢業者之規定。
三、至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者,雖非均自體育相關科、系、所畢業,惟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取得,須持有C級證照二年以上且有實際教學或執行經驗,從而亦可認定其具有擔任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爰將現行第一款後段另立一款,列為第二款,明定取得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者,即具有運動專業知識。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原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法規名稱修正為「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爰將所定「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修正為「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五、現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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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 | 第四條 前條所定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位證書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會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六、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 |
一、以現行條文第三條並無分項,爰修正各款,將所定「符合前條第一項」文字予以刪除,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一款後段另立一款,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有關國外學歷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將現行第五款所定「本會」修正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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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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