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或其他經本部許可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並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
一、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事業廢棄物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用途行為包括做為原料(如紅磚原料)、材料(如輕質骨材、陶粒)、燃料(合成氣、碳化物及燃料錠)及肥料等。 |
| 第三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經本部許可。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受前項之限制。 |
一、考量下水污泥再利用實績、用途及產品市場去化均未明朗,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經本部許可,以妥善控管其再利用運作現況,確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具技術及市場可行,降低環境風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考量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有廢鐵、廢塑膠及廢紙等單純且少量之事業廢棄物,相關主管機關已定有再利用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徒增行政程序,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進行再利用。 |
| 第四條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
一、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及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及緊急應變計畫,其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包括「停(歇)業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緊急應變計畫包括「清除及再利用可能發生之危安事件之應變措施」、「廠內工安消防相關設備」、「廠內及廠外之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含警、消、工安、環保及醫療各單位)」、「再利用機構之緊急應變組織人員編制圖」及「工安、消防及緊急應變之教育訓練規劃」,以有效避免意外之發生,確保公共安全。另考量異常運作處理計畫或緊急應變計畫涵蓋之細部內容未來可能會略有調動,為減少本辦法修正頻率,條文未條列各細部內容,參考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作法,另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中予以規範。 |
|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應包括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
一、為確保再利用技術具可行性,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者,如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應提出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方得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結果經本部核准後得作為實績佐證,依前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試驗計畫及試驗結果報核准應檢具之文件。 |
| 第六條 前二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申請。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駁回申請。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之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再利用許可審查包括書面審查及實質審查二部分,書面審查係針對申請文件內容之完整性進行確認,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實質審查部分,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或現場勘查,確認再利用技術運作之可行性及產品去化通路無虞。
二、考量書面審查補正時間約為十五日至三十日;實質審查修正時間約為四十五日至六十日,爰明定書面審查及實質審查限期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以利有效推動再利用許可之審查作業。 |
| 第七條 事業申請再利用經許可者,由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與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
本部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內容應包括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用途等事項,此外,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相關機關,以利各單位配合及管理。 |
| 第八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展延之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
再利用許可文件期限、展延申請時機與展延期限,以及逾期未申請展延,再利用許可即失效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如欲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 第九條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
再利用許可展延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申請文件提出,申請文件內容包括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產品銷售紀錄及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
| 第十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或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等情形,因其變更幅度較大,影響再利用用途及產品特性,爰明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二、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關聯性說明如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數量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內容;再利用技術原理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
| 第十一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作業期程。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九、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
一、考量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容變更,未涉及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等情事時,因其變更事項相對單純,毋須依第十條重新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及第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或第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三)第七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污染防治計畫內容。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內容。
(五)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內容。 |
| 第十二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
一、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內容如有變更,而與再利用技術無直接關連者,為簡化行政審查程序,爰明定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內容送本部備查。
二、再利用機構實際再利用數量如低於原許可量,原則上可不必辦理變更,惟再利用機構如未申請變更時,受限於許可總數量不得大於製程最大利用量之規定,恐無法再收受其他事業廢棄物進廠,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變更事宜。
三、再利用機構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等內容皆應向環保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並核發許可,內容若有變更亦需向環保機關提出申請,故內容變更屬情節輕微之事項,僅需備查即可,爰明定第五款。
四、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各項及第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內容。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清除計畫內容。
(三)第四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四)第五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污染防治計畫內容。
(五)第六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內容。
(六)第七款涉及之再利用數量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內容或第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 |
| 第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清除規定亦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明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及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二種清除方式。
二、考量清除成本及其便利性,經參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作法,將合法運輸業納為清除一環。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須屬政府登記有案,且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包括裝設即時追蹤系統及設置相關污染防治設備,並取得環保機關檢核通過之清除者身分代碼。 |
| 第十四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方式。 |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應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
二、契約書屬事業、清除機構及再利用機構之私契約,本部基於管理考量,於第二項規定契約書應包括相關證明文件及應記載之事項。 |
| 第十五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五項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檢測報告提報本部。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再利用行為應記錄之事項,包括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及再利用用途等。此外,再利用機構須另行記錄剩餘廢棄物(指再利用過程不要或剩餘之廢棄物)之處置。事業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辦理申報者,事業得以網路申報聯單作為紀錄,並於申報聯單備註欄位予以加註再利用用途,亦得自製報表予以記錄。
二、再利用機構應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及數量;其中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避免再利用產品經多次轉售,而致惡意棄置等不法情事,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相關檢測日期、方法及結果應作成紀錄,爰明定第五項。
四、相關紀錄及檢測報告保存期限為三年,以利主管機關查核管理,爰明定第六項。 |
| 第十六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二、未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併同營運紀錄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申報。 |
第一項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申報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再利用行為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規定辦理,亦即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紀錄。前述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指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 |
| 第十七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
一、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本部申報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考量本部所轄之事業有限,預期未來提送再利用申請之家數不多,相關再利用產品以書面方式進行申報,俟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再採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申報方式辦理。
二、營運紀錄應包括各種再利用產品名稱、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等相關資料,此外,再利用產品無銷售時,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俾利本部充分掌握再利用機構產品之產銷現況。
三、為確實管控再利用產品流向,第二項明定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補正。 |
| 第十八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使再利用查核授權機制與受查核者應配合之相關規定更為明確,明定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查核作業,以及查核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規定。 |
| 第十九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
一、為確實控管再利用機構之運作情形,其有業務終止或暫停營業之情形時,應主動於規定時間內申請廢止許可或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二、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情形時,本部得視其情節嚴重性,評估是否廢止其許可。 |
| 第二十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情形。
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 |
為健全再利用運作管理機制,明定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之事由。 |
| 第二十一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依原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失情形,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以落實有效管理。
二、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均屬公務機關,為加強管理再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第二項規定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限制其申請該業務許可之期間;此外,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避免其再次違規,導致事業廢棄物未妥善進行再利用,污染環境。 |
| 第二十二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
本部得委託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得協助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
| 第二十三條 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事業廢棄物境外輸入輸出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考量再利用、試驗計畫、展延或變更等相關申請文件可能會由國外廠商以外文向本部申請,為避免審查上之困難,如申請文件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