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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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不得超過一年;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應滿七日。 二、屬犬隻者,應另檢附寵物登記證明。 前項之檢查,由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由臺灣本島未設有檢查櫃檯之港、站出發,運入金門、馬祖地區者,應於起運前透過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金門、馬祖檢疫站,並於犬、貓運抵後,立即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種類、數量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 第十二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三月齡以上之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需滿七日以上而未逾一年。 二、犬隻:寵物登記證。 前項之檢查,由犬、貓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出發港、站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檢查櫃臺者,於起運前,由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金門、馬祖檢疫站,並轉知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犬、貓運抵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得於必要時,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
一、因防疫之必要,需將未滿三月齡犬、貓進出金門、馬祖地區納入規定範圍。另因防疫之目的,狂犬病預防注射須每年施打補強,為加強證明文件之有效性及利於檢查作業,增列證明文件注射時間之規定,並明定為「距檢查日」,以符合疫苗預防注射時效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有關出發港、站之規定,並將「臺灣地區」修正為「臺灣本島」。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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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犬、貓為必要之處置,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但經金門、馬祖檢疫站認定無疑似感染狂犬病之臨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請進出金門、馬祖地區: 一、於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辦理寵物登記,並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屬首次注射者,並應注射滿七日。但進入金門、馬祖地區或停留未滿七日再返回臺灣本島者,不受首次注射應滿七日之限制。 二、需至臺灣本島就診且無法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檢具寵物登記證明或當地就診紀錄證明文件,及臺灣本島動物醫療機構預約就診證明文件,始得放行。 前項犬、貓進出金門、馬祖地區後,金門、馬祖檢疫站應副知其目的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追蹤及查處。 偶蹄類、單蹄類及禽、鳥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五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生鮮、冷藏、冷凍動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五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銷燬。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十四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本規則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犬、貓:未檢具有效之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證明文件者,經認定無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狂犬病時,在港、站或其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並副知所有人或管理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後續追蹤。 二、偶蹄類、單蹄類及禽、鳥類動物: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 三、生鮮、冷藏、冷凍動物產品: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銷燬。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逕予處置,其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一、因犬、貓及偶蹄類動物所需繳驗文件及不符規定之處置方式不同,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範犬、貓,將偶蹄類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為因應檢疫站人力有限,且遊客日益增多,爰結合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及開業獸醫師共同辦理,將現行條文之港、站或其指定機構修正為指定機構。基於防疫考量,有必要限縮犬、貓放行之條件,惟因犬、貓運抵金門、馬祖地區後,由檢疫站進行檢查,遇首次注射未滿七日犬、貓採退運之程序窒礙難行,爰增列由臺灣本島進入金門、馬祖地區或因旅遊等原因停留於金門、馬祖地區未滿七日再返回臺灣本島者,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注射須滿七日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規範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偶蹄類、單蹄類及禽、鳥類動物規定及第一項第三款生鮮、冷藏、冷凍動物產品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確規範適用本項之情形,為未依第五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繳驗文件,另文字酌作修正。
四、基於人道考量,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犬、貓因病情暫無法施打狂犬病疫苗而需至臺灣本島就醫診療情況。且為明確規範臺灣本島診療機構之方式及後續處置方式,需附臺灣本島動物醫療機構預約就診證明文件及相關處置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五、為落實狂犬病預防注射,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公告應每年施打狂犬病疫苗,未按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應處罰鍰,為利執行上有所依憑,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追蹤規範,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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