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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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定義受災民眾。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大台南地區於105年2月6日受到高雄市美濃區芮氏規模6.4地震波及,加上數次餘震震央都位在台南市,除導致台南市維冠金龍等多棟大樓倒塌或成為危樓,造成死傷慘重。
二、此外,該次地震亦震出了台南多處地區「土壤液化」因而造成地層下陷之問題,房子崩塌無法居住等狀況。
三、然而,為訂定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而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所訂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中,並未涵蓋「土壤液化」問題而予以救助。
四、是故,爰修正本條文,於然災害中增加「土壤液化」之種類,賦予法源,以臻完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現行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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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配合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本條文,將「土壤液化」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列為內政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現行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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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觀諸近年來發生之災害及其救援,我國救災體系明顯欠缺協調機制,故本條文之修正旨在強化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之資源統籌與資訊彙整功能,並應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災害預防與平時災防教育。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本院101年11月7日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修正「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為「內政部消防署」。為應未來組改,爰於本次修法預為因應。另就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及全民防災預防教育等重要救災事項,明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綜籌統合功能與地位,爰修正第七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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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對於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應適時公布其結果。但政府常因地價、房價、現況等非關災害防救因素,而遲未制定相關辦法,導致災害潛勢等結果未能公布。民眾之災害防救意識淺薄,常肇因於不知,若民眾明瞭自己周遭之環境為災害潛勢等地域,就能提高警覺或採取有效方式防災,因此強制規定必須於本法修正後六個月內制定辦法公布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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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日本災害防救法制中,市村町可請求自衛隊救災,且我國國防部依本條第六項訂定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公所亦得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以臻明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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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四條。惟未能重建或解除限制居住者,應予以持續免徵,免增加其財產損失外之負擔。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三、免徵及停止免徵之規定溯及九二一大地震及後發生之重大災害。惟為避免退稅問題,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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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緊急採購之規定,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為前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失簡化採購程序以收災害防救時效之利,爰增定本條第一項,以臻明確。
三、前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另就緊急採購設有程序上之最低要求,為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特將該等要求納入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災害發生時點之認定產生爭議,特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以各級政府決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之時為準。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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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五條。
三、未能於三年內完成復建者,免徵期間得展延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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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三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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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二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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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我國歷年重大災害中,民間志工或志工團體均有重大貢獻,本法立法時,即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十六條設有相關規定,以對民間社會的力量有所呼應,惟為避免實施災害防救時令出多門,反造成救災力量的虛耗,亦設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條之整合機制,為重申此一意旨,強調災害應變中心指揮權的統一,特將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納入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處罰範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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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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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受災民眾因災害致家園毀損,亟需資金進行復建,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給予受災民眾低利或無息貸款。
二、鑒於地方政府對於因應災害之財政能力薄弱,故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提供。
親民黨黨團提案:
因考量地方財政之不足,利息補貼額度未明確劃分各級政府之責任與分配原則,而中央地方原為一體,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中央提供編列提供。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因利息補貼額度未明確劃分各級政府之責任與分配原則,加上地方政 府財政能力相對薄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基金提供。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大台南地區於105年2月6日受到高雄市美濃區芮氏規模6.4地震波及,加上數次餘震震央都位在台南市,除導致台南市維冠金龍等多棟大樓倒塌或成為危樓,造成死傷慘重。
二、此外,震災受災戶住屋毀損狀況不一,不堪居住程度情形有重建者亦有須修繕者,政府對於修繕者亦應給予低利貸款之援助。基此,修正本條文,賦予法源,以臻完善。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考量災害發生前受災戶與銀行間訂立之貸款未於本條補貼範圍,為全力協助災後復原重建計畫,新增原有貸款之其他優惠措施,如展延本金利息、補貼利息、承受房屋或土地等措施,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訂其他優惠措施,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增訂申請條件,如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等,並依本法第四條授權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立相關辦法,以明確遵行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文字。後段未修正。
三、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三、五項,展延本金償還期間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限制,及金融機構承受、處置受災戶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立法例,落實社會救助,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相關租稅減免措施,個別稅法已明文,故本法不重複規範。
五、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立法例,為即時協助美濃地震之受災戶重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地震之災害準用本條規定,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地方政府財源困窘,常無能力編列利息補貼,導致受災民眾常無法適時取得低利貸款,鑑於本法第二條規定災害之範圍甚廣,故規定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編列。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現行條文無法實質協助災區民眾,關於貸款補貼問題,加上地方政府財政薄弱,恐怕無法負荷災區龐大重建家園之支出,故建議應傾中央力量,協助地方因應。故修正第二項,利息補貼額度由內政部中央住宅基金提供,且補貼範圍交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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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受災民眾在災害發生後,面臨貸款還款之經濟壓力,故明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讓受災民眾得以因災害致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抵償擔保貸款,或是展延受災民眾清償貸款期限。
三、對於受災民眾展延清償貸款期限之利息,政府得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補貼金融機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土地或車輛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貸款債務之展延。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制定。但其範圍僅限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災害,至其它災害則依循一般法律規定處理之。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展延災民房屋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
三、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辦理之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惟為協助受災民眾及企業,對災民原有房屋因震災而毀損並經政府認定,其房屋於震災前所辦理之擔保借款,如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可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以迅速安定災民生活,恢復社會經濟秩序。
四、有關災民房屋震災毀損之認定工作,實務上政府多委託民間機構如建築技師公會辦理,故災民房屋之毀損如係由政府所委託之民間機構認定者,亦屬經政府認定。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災民因震災損毀房屋、土地,與金融機構的貸償處理原則。
三、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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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乃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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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受災民眾之稅賦負擔,故明定受災民眾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受災民眾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財政部所定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或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土地或車輛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民眾領取之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係為扶助重建生活秩序所需,屬社會救助性質自不應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比照其他社會救助規範進行修正。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災民領取各項慰問金或是工作津貼可以免除賦稅,畢竟社會救助部分不應做為賦稅扣抵。
三、前項工作津貼更不宜作為扣抵、抵銷或是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且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另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於第一項之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四十四條之三)。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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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四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土地、車輛貸款債務之展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貸款債務之展延。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四條之五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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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五 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 |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一條制定。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二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四條之五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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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六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接受補貼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申曾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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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七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天災所致農損部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得提供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等措施,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例,增訂於災害發生前已辦理以農業相關設施為擔保品之貸款,提供農業業者完整救助機制,爰增訂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例,相關辦法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七,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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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寓大廈摧毀原地重建原則立即補貼額度、申請辦法。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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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八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九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本法修正,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八,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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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本條新增)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受災民眾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出訴訟求償,因此明定受災民眾提起民事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另法院就上述訴訟所為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明定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利用司法制度解決民事紛爭,民事訴訟法以預納一定裁判費為必要,以防濫訴,惟本法所定災害發生後,仍欲家園受創之災區民眾支付相當費用始得起訴,顯然無助災民經濟負擔之減輕,故新增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仍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惟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於重大災害發生後,無異令受災民眾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使管轄法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於受災情事下顯然強人所難。因此,參照民國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定本條第二項,以減輕受災民眾之負擔。
四、本於減輕受災民眾負擔之本旨,法院定擔保之金額不宜過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增定第三項擔保金額上限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四十四條之九,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本法修正,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三、本次修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條文,其中所稱「災區」,均特別限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並為免逐條規定,爰抽出另增訂為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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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一、本法歷年進行修正時,並未配合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公益勸募條例而作相應調整,爰修正本條,納入該法各級政府機關得於重大災害時發起勸募之規定,以示明確。
二、增設第二項規定,明定準用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使各級政府機關發起勸募時,應開立捐款專戶,以昭公信,並得於一定期限內再執行賸餘款項.俾增加災害防救之彈性。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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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另德國失蹤法對於依據某些狀況,失蹤人之死亡已無庸置疑者,亦有「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以別於死亡宣告。本條之死亡認定,與上述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相同,係介於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之間的第三種類型,性質上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做法,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不足,爰參採德國失蹤法確定死亡時間係由法院裁判之程序,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配合第一項將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修正為由法院為之,法院依此規定所為裁定及其撤銷、變更等相關事宜,於本法未規定時,宜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又德國失蹤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有關「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規定須以「無庸懷疑」失蹤人已死亡為前提,為求程序之簡化與迅速,俾符本條特別規定迅速確定失蹤人死亡之立法目的,爰參考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定期公告程序」,增列第五項規定。
六、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裁定後,倘失蹤人尚生存者,該裁定之撤銷及撤銷之效力,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第一百六十三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一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項)。」已有規定可資準用,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採取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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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台南大地震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台南大地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追溯自206台南大地震,以協助災民重建家園。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大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七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次修法,除災害防救體系與制度的興革外,多因歷來重大災害救助經驗,所得災民因災致生困窘的必要協助措施,一○四年八月六日發生的蘇迪勒颱風與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的台南大地震於,均造成極大生命身體臿財產損失,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爰明定本次修法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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