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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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九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第二百二十九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一、有鑑於憲兵(隊)隸屬於國防部,係由軍人所擔任,具有軍隊之性質,從而國家不宜在承平時期動用軍隊調查一般人民之司法案件,以免軍民不分之流弊。
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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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二百三十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一、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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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一、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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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於執行下列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一、現役軍人所為之犯罪,或對於執行職務中之軍人所為之犯罪。 二、於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內所為之犯罪。 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士官,於執行前項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本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憲兵於執行第一項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憲兵(隊)隸屬於國防部,係由軍人所擔任,具有軍隊之性質,從而國家不宜在承平時期動用軍隊調查一般人民之司法案件,以免軍民不分之流弊。
三、爰刪除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另考量憲兵(隊)之勤務內容均與軍事相關,其執法對象亦應以軍事相關案件為限,並參考日本自衛隊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例,明定憲兵(隊)之司法警察權範圍,僅限於現役軍人所為之犯罪、對於執行職務中之軍人所為之犯罪以及於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內所為之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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