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顧立雄
顧立雄
尤美女
尤美女
姚文智
姚文智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毓仁
許毓仁
賴瑞隆
賴瑞隆
周春米
周春米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玉琴
吳玉琴
蘇巧慧
蘇巧慧
鄭麗君
鄭麗君
王榮璋
王榮璋
李俊俋
李俊俋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焜裕
吳焜裕
黃秀芳
黃秀芳
鄭運鵬
鄭運鵬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九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二百二十九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一、有鑑於憲兵(隊)隸屬於國防部,係由軍人所擔任,具有軍隊之性質,從而國家不宜在承平時期動用軍隊調查一般人民之司法案件,以免軍民不分之流弊。 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一、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一、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於執行下列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一、現役軍人所為之犯罪,或對於執行職務中之軍人所為之犯罪。 二、於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內所為之犯罪。 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士官,於執行前項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本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憲兵於執行第一項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憲兵(隊)隸屬於國防部,係由軍人所擔任,具有軍隊之性質,從而國家不宜在承平時期動用軍隊調查一般人民之司法案件,以免軍民不分之流弊。 三、爰刪除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另考量憲兵(隊)之勤務內容均與軍事相關,其執法對象亦應以軍事相關案件為限,並參考日本自衛隊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例,明定憲兵(隊)之司法警察權範圍,僅限於現役軍人所為之犯罪、對於執行職務中之軍人所為之犯罪以及於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內所為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