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以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一、構成「國家安全」的核心項目包括關於國防動員事項、災害防救事項、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員安全維護特種勤務事項及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為確保其安全及實施執法作為,均應有法律明確予以規定。
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直接與國家安全、民生穩定相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須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如必須採取強制手段或措施,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干預、限制時,更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及授權,因此第一條明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如下:
一、重要能源、電力及水利設施。
二、重要財務、金融設施。
三、重要衛生、醫療設施。
四、重要資通訊科技及設施。
五、重要交通運輸設施。
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
七、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事項。
八、特定專業領域之產學合作事項。
前項設施以下列機關為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一、能源、電力及水利設施:經濟及能源部。
二、財務、金融設施:財政部。
三、衛生、醫療設施:衛生及福利部。
四、資通訊科技及設施:科技部
五、重要交通運輸設施:交通及建設部。
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國防部。
七、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事項:經濟及能源部。
八、特定專業領域之產學合作事項:教育部。
前項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條例案件之處理。
五、關鍵基礎設施跨直轄市、縣(市)之執行、協調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防護範圍,參照世界多數國家優先列為防護的關鍵基礎設施,包括公民營的能源電力、交通運輸、通訊網路、財務金融、衛生醫療、糧食供水及政府部門等設施。基於台灣本身的災害經驗及政府需求,我國應將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予以明確規定,爰建議本條例參照將前揭設施列為優先防護項目如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我國對天然災害及災害類別分屬不同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有關災害管理與應變協調機制是分別處理的,而關鍵基礎設施亦屬不同部會所主管。爰建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之立法體例,明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權責。 |
| 第三條 行政院為統合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得邀集各有關機關、單位,召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人員列席。 |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經常必須協同各有關機關、單位及其他人員為之,本條規定行政院為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統合機關,並得視任務需要召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協調會報以進行任務協調。 |
| 第四條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通報作業機制,並由國家安全局就安全防護相關資訊進行資料分析、分享與整合工作。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明定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通報作業機制。
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法,經常必須協同各有關機關、單位及其他人員為之,國家安全局未來要負起政策整合的責任,針對複合式的災害統合災害防救之協調功能與職責,與行政院協同規劃有效的應變方案,才能將台灣可能面對的環境危機降到最低,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的永續經營與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爰建議明文規定國家安全局負責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之資料蒐集、情報分析,以建立常態性的制度化運作。至於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五條 基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之防護,得劃定管制區;其劃定基準、限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過去鑑於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均為敵人破壞或刺探之目標,事關國防安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國家安全法明定得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地區,並公告周知;並為配合軍事需要,在管制區內得實施禁建、限建。現在將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事項,列為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爰建議參照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為防範侵入及蓄意破壞行為,對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須設置一定之管制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安全,得劃設管制區。 |
| 第六條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得就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產學合作等設定管制項目。
前項專業領域之項目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有關國家安全機密及關鍵領域如IC、光電等關鍵技術等所謂「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及產學合作,為防止有心人進行情報蒐集,均應明定限制條件與規定。「特定專業領域」宜授權由相關主管部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 第七條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調下列各機關、單位,共同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
一、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四、法務部檢察署、調查局。
五、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主管機關為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單位,編成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任務編組。 |
一、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係採聯合編組而成,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種,並與人民權利息息相關,為確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並劃定相關權力之界限,以免執行機關濫權,進而保障人民權利,爰設本條規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所涉之任務繁雜,經常必須協調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共同執行強制作為,爰明定具有法定職權之機關共同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以利業務之運作。
二、因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乃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機關、單位,依其法定職權得行使之範圍,編成各任務編組期透過各機關、單位間相互合作以業務運作。 |
| 第八條 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主管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前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賠償金及喪葬費之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或損害之,其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劃一之標準,爰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第十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於本條明定之,並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標準。 |
| 第九條 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
前項當事人之通知、陳述意見或申辯,如因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具急迫性,得於實施防護或限制事項後為之。
前二項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對當事人之權利經常有重大之影響,為維護基本人權,避免侵害人民權益,爰規定對當事人有通知之義務。惟如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具急迫性時,當事人之通知、陳述意見或申辯恐緩不濟急,故規定得於上開急迫情形實施防護或限制事項時,得於事後為之。
二、又對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者,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設第三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 |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