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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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事相關程序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表決同意,該議案始得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
一、明訂院長協商事項。
二、議案交付協商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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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
明訂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形式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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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原審查委員會成員及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議案黨團協商會議形式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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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
各黨團應為其派出參與黨團協商代表之意見負責,並積極於協商中進行意見溝通,故刪除協商結論後,仍必須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程序,避免少數個人透過此一機制凌駕多數立委審查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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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付黨團協商起十五日內應召集協商會議,未能於一個月內召開首次會議或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應交由次期院會按本法議案審議程序處理。 |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
規定黨團協商期限,避免議案交付協商後停滯不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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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
調整對於黨團協商結論異議連署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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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刪除) |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
配合協商制度修法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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