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俊憲
林俊憲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應元
李應元
蔡適應
蔡適應
江永昌
江永昌
尤美女
尤美女
鍾孔炤
鍾孔炤
蔡易餘
蔡易餘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事相關程序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表決同意,該議案始得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一、明訂院長協商事項。 二、議案交付協商要件。
第六十九條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明訂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形式態樣。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原審查委員會成員及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黨團協商會議形式態樣。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各黨團應為其派出參與黨團協商代表之意見負責,並積極於協商中進行意見溝通,故刪除協商結論後,仍必須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程序,避免少數個人透過此一機制凌駕多數立委審查成果。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付黨團協商起十五日內應召集協商會議,未能於一個月內召開首次會議或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應交由次期院會按本法議案審議程序處理。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規定黨團協商期限,避免議案交付協商後停滯不決。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調整對於黨團協商結論異議連署人數。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配合協商制度修法刪除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