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科技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委員會。 九、環境及能源委員會。 十、文化及傳播委員會。 十一、農業委員會。 十二、國發及勞動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 第十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
為有效發揮委員會審查功能,平衡各委員會審查監督範疇及立委人力,立法院各委員會調增至12個。 |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明定施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