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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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
一、增訂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收回漁業證照尚未執行完畢或罰鍰尚未繳納,違規尚未處分者,亦屬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漁船經法院沒收,或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海關或其他機關予以沒入時,漁業人已無法以該船經營漁業,均不予核發漁業證照,爰修正第二款。 三、序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國外基地之指定及管理事項業納入「遠洋漁業條例」草案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條 為配合漁業發展之需要,促進對外漁業合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六條及第十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及檢查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水產資源保育之措施與規範,實務上已納入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予以推動,無另行訂定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一、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該檢查包括漁獲物之取樣檢驗;另增訂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及詢問,以符實務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用語,將「扣押」修正為「扣留」。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一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及定明違反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之內容。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相關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爰予刪除。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爰刪除依該條文處罰得予沒入之規定。 二、為避免違規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流入市場,及防止漁具被使用於非法漁撈作業,爰增訂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另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刪除有關沒收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依「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法有關配合遠洋漁業條例刪除或修正之條文應同日施行,爰增訂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