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之二附表九,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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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之二附表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配合第八條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開放箱網養殖漁業得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三條第一款海洋漁撈工作之規定,爰將箱網養殖之工作內容納入第一款海洋漁撈工作內容。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配合開放屠宰業引進外國人,明列屠宰業之工作內容,爰新增第三款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考量實務上箱網養殖業者與本國籍協同作業者部分採合夥制,倘箱網養殖業者與本國籍協同作業者已就彼此間之合夥契約辦理公證,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於合夥人名冊驗章,即得將申請招募許可時仍合夥且協同作業者,計入為第四項國內勞工之人數計算,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一、基於現行審核雇主「取得招募許可人數」係根據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勞職許字第○九九一五○五○四六號令釋意旨,現行審核作業針對「取得招募許可人數」之認定原則,係以雇主擁有該配額申請權利(例如:取得招募許可、依規定得申請遞補者)即予計算,而非單純認定已取得配額人數。又雇主依法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包括: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人數。 (二)依據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與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製造業雇主得申請取得三K五級制與附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雇主依據上開規定申請時,按當次申請之勞保人數乘上核配比率計算可申請上限人數,倘雇主未足額申請三K五級制名額,另將該未足額申請名額轉申請附加就業安定費案之外國人,將達到拉高定期查核比率方式進行規避,進而降低僱用本國勞工之人數。 二、基於審核實務之需要,擬將上開得申請招募許可之人數納入所聘僱之外國人總人數,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採計人數規定。 三、配合刪除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配合刪除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第十六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雇主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一、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規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計算雇主得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因涉及不同場廠、案別,需逐案清點雇主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及核配比率,方能核算其得申請之外國人配額,故增加行政成本及雇主申審作業負擔。 三、考量現行每三個月定期查核機制已可達管控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在不影響本國勞工之工作權前提下,基於行政簡化,爰刪除第二項計算外國人人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比率。 雇主已依第十四條之五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雇主得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之計算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章之一 屠宰工作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屠宰工作開放聘僱外國人,爰增訂本章。
第十九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明確性原則,爰訂定屠宰工作之內容,以符合屠宰工作開放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並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資格需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三、基於審核實務之需要,爰參照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屠宰業資格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九條之二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
第十九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明定屠宰工作其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按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外勞數額機制,可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第十九條之四 雇主依前二條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九條之六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十四條之七規定,明定屠宰工作其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規定。
第十九條之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十五條之七規定,明定屠宰工作其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規定。 三、新增附表十,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規定及採認標準。
第十九條之六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屠宰工作其雇主申請重新招募之規定。另考量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應依第十九條之五規定每三個月辦理聘僱本、外國人比率之定期查核,基於行政簡化,故申請重新招募時,無須再審核其聘僱外國人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