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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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其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一、新增條文。
二、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相關定義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應包括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地上層數、地下開挖深度、地下層數、所在地質狀態等項目為定義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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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受委託或指定者,其下列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權限及期間。 三、審查、鑑定、勘驗及查驗之項目。 四、解除或終止。 五、監督及管理。 | |
一、新增條文。
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受委託或指定者,其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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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者,涉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建築安全事項之項目,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或鑑定;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第二項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指定或委託之對象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第二項係增訂,針對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項目,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涉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建築安全事項之項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審查或鑑定,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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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始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所為之勘驗,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二項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法律用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辦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動工,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四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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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查驗,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及第三項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修正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但查驗項目為因應建築物之多規模差異,刪除現行所定之項目,於增訂之第五項授權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查驗,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五、增訂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修正部分文字。
六、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及第三項之收費基準。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指定項目業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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