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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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三十八條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公司章程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三、其他相類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 | 第四百三十八條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二項新增。
二、公司登記規費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八條之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一條有明文,惟主管機關制定規費之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公司章程是否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十四條參照),若公司並無變更章程之需求,僅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又被迫繳交登記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亦與人民之期待不符。
三、本法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依新法(即現行法),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皆必須變更章程以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修正,惟公司為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並未區分申請變更登記是否係為配合法律之修正,一律命公司繳交規費,人民因積極主動配合法律,反需負擔本無必要支出之費用,已造成人民之困擾。
四、為避免相類情事,爰新增本條第二項,以排除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申請變更登記之規費繳納。本項第二款之事由雖已於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惟考量立法之完整與明確,遂一併例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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