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黃秀芳
黃秀芳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江永昌
江永昌
陳瑩
陳瑩
黃國書
黃國書
陳曼麗
陳曼麗
柯志恩
柯志恩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何欣純
何欣純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呂孫綾
呂孫綾
林昶佐
林昶佐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三十八條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公司章程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三、其他相類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 第四百三十八條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二項新增。 二、公司登記規費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八條之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一條有明文,惟主管機關制定規費之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公司章程是否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十四條參照),若公司並無變更章程之需求,僅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又被迫繳交登記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亦與人民之期待不符。 三、本法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依新法(即現行法),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皆必須變更章程以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修正,惟公司為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並未區分申請變更登記是否係為配合法律之修正,一律命公司繳交規費,人民因積極主動配合法律,反需負擔本無必要支出之費用,已造成人民之困擾。 四、為避免相類情事,爰新增本條第二項,以排除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申請變更登記之規費繳納。本項第二款之事由雖已於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惟考量立法之完整與明確,遂一併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