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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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一、新住民來台後常因語言、文化與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環境適應問題,除此之外尚須面對就業、婚姻生活與子女教育等挑戰。
二、政府若能提供扶助措施協助新住民渡過難關,不僅可幫助新住民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也可改善新助民子女成長環境。爰提案修正本條,將低所得之新住民家庭納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適用對象。
三、為避免部份尚未取得國籍之外籍配偶遭排除在外,參考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就業保險法」第五條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作為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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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4.6萬,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9.8萬,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相對弱勢。
二、新住民因語言、學歷採計、尚未取得國籍,就業求職容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新住民家庭可用於養育、照顧子女之費用遠低於一般國人家庭。
三、為維護經濟弱勢之新住民第二代成長環境,爰提案修正本條,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資產限制之低所得新住民家庭,得請領子女生活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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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幼兒園;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幼兒園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幼兒園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 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
一、鑑於國內私立幼兒園普遍收費昂貴,經濟弱勢之新住民家庭實無力負擔,爰提案修正本條,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資產限制之新住民家庭,其子女得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或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以免延誤弱勢新住民第二代之學前教育。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統稱為「幼兒園」,援引前述定義修正本法第十條相關用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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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一、依據本條之子法「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得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
二、為協助弱勢新住民家庭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爰提案修正本條,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資產限制之低所得新住民家庭得申請創業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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