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之一 事業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清償責任。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文,明定事業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清償責任。 |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增訂本條,明定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爰增訂本條,明定勞工退休生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以確保勞工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