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徐志榮
徐志榮
李鴻鈞
李鴻鈞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費鴻泰
費鴻泰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徐榛蔚
徐榛蔚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有限期回收,未回收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然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將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