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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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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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本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有限期回收,未回收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然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將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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