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李彥秀
李彥秀
陳宜民
陳宜民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志恩
柯志恩
吳志揚
吳志揚
陳怡潔
陳怡潔
賴士葆
賴士葆
林麗蟬
林麗蟬
馬文君
馬文君
蔣萬安
蔣萬安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且設計人與監造人不得為同一人。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工程三權分立得以穩固,乃設計、監造、施工明確分工並互為制衡,按現行「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為同一建築師,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建築師往往受制於起造建商,導致監造工作無法落實,恐損及建築工程品質。 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設計人與監造人不得為同一人,令監造工程品質得以提升,以確保公共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及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定及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審查費用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原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品質,考量特殊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之侷限性,將原所定第三方審查範圍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審查項目並增加防火避難設施,並規定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又因實務上建造執照之申請許可較少有鑑定業務,故刪除現行鑑定得為委託或指定第三方辦理之情形;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除酌修文字外,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增訂一定規模之授權依據。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銀行、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勘驗費用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現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承造人自主檢查及監造人會同勘驗並完成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並參考日本中間檢查制度,導入第三方公正團體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之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銀行、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二、鑑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不盡相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有關建築物之勘驗方式、時程等事項,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勘驗費用基準。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查驗費用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有所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工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至查驗所需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第四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查驗費用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指定項目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