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之簽訂,確保協商過程在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之下,強化監督及評估機制,增進全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
立法之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簽訂之書面文件及其他具有協議性質的文件。 |
明定相關協議之定義。 |
| 第三條 兩岸協議的監督程序如下:
一、涉及各部會具體業務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二、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會,提出報告及建議,同時邀集相關民間業者與學者專家,聽取意見。
三、協商過程有階段性成果時,應定期公開說明。
四、完成協商後,主管機關應將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聽證會蒐集之資訊及意見,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開。 |
明定監督的程序,及資訊公開之規定。 |
| 第四條 協商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部會依前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
聽證會所蒐集資訊應納入談判參考依據。 |
| 第五條 涉及各部會具體業務,相關部會必須進行下列影響評估,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一、對國家安全之影響。
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三、對國內經濟產生之影響。
四、對國家財政產生之影響。
五、對國內相關產業產生之影響。
六、對國內就業機會之影響。
七、對國內環境之影響。
八、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九、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
雙邊交流協議應以全民福祉為前提,故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協議前,應就各項協議可能產生之各項衝擊,由各具體業務之部會提出完整而仔細的評估報告。 |
| 第六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
協商人員之保密、利益迴避等規定。 |
| 第七條 無須立法院審議之人道救援等協議,應由主管機關送交立法院備查。 |
無須送交立法院之協議監督規定。 |
| 第八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
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後之規定。 |
| 第九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批准後,始得換文生效。 |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之規定。 |
| 第十條 協議生效後,涉及相關業務之部會應定期檢討成效與對民生的衝擊評估,並向立法院報告。 |
政府應定期檢討協議的成效,並就各項數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 第十一條 協議生效後,經評估或談判需要作重大修正,應重新報請立法院審議。 |
相關協議需要修正的規定。 |
| 第十二條 相關協議廢除或退出程序,比照該協議之監督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
條約和協議的廢除或退出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