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鄭運鵬
鄭運鵬
江永昌
江永昌
陳瑩
陳瑩
鄭麗君
鄭麗君
徐國勇
徐國勇
顧立雄
顧立雄
陳亭妃
陳亭妃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周春米
周春米
王定宇
王定宇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吳焜裕
吳焜裕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曼麗
陳曼麗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擬定及通盤檢討時,依計畫目標人口需求,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及供作全部計畫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列第一項條文。 二、原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