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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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擬定及通盤檢討時,依計畫目標人口需求,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及供作全部計畫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一項條文。
二、原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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