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陳怡潔
陳怡潔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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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明才
羅明才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李鴻鈞
李鴻鈞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許毓仁
許毓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以求完整本法涵蓋範圍。第一款第一目納入海嘯為天然災害,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等災害類別,遂因全球氣候變化加劇,天然與人為災害所面臨的挑戰更大,如2004年強震引發南亞海嘯死傷達28萬人,日本311大地震引發海嘯並導致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造成嚴重災情,加以最近爆發國人高度關注的流感、禽流感及口蹄疫等威脅國人食品及衛生安全的疫情,現行「災害防救法」是否足以因應上述災害,值得檢討必要。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海嘯、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災害種類超越二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二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一、律定海嘯、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面對「複合式災害」,日本及我國均視之為國安危機與課題,由首相及總統召集國安會議並由國安會主政。為強化政府面對巨大複合型災害的應變處理能力,有關重大複合式災害之宣告、整合中央及跨縣市相互支援,派遣國軍主動支援救災,動員民間救災資源投入,災害救濟基金機制之設置,實施區域型疏散撤離及收容安置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加以中央派員與地方組成聯合應變中心之程序,及執行救災勤務之相關規定,均非單一部會所能處理,宜明定災害種類超越2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2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爰建議本法第三條增列第三項規定複合式災害之應變,歸屬行政院權限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