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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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建設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擬定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前,擬定計畫之機關應進行開發目標、人口與產業、及都市基本公共設施之評估,做為通盤檢討之依據。 第一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建設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增列第二項條文。
二、原第二項條文修正為第三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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