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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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愷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2014年由各機關通報的藥物濫用狀況中,「愷他命」排名藥物濫用第三高,佔所有藥物濫用比例11.2%,更是第三級毒品中排名第一高,並且屬於使用30歲以下世代使用情況最為嚴重的毒品。此外,在查獲「愷他命」部分,則由2006年查獲的827.9公斤至2014年的3302.8公斤,重量持續增加。可見「愷他命」濫用的情況日趨惡劣。又如,英國近來已將「愷他命」改列為「B級毒品」,日本更將其與古柯鹼、海洛因等毒品為同級。故建議將「愷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以遏止目前「愷他命」濫用之情形,維護國人健康。
二、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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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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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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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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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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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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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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