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孔炤
鍾孔炤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瑩
陳瑩
吳思瑤
吳思瑤
許智傑
許智傑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吳焜裕
吳焜裕
張宏陸
張宏陸
劉世芳
劉世芳
鄭麗君
鄭麗君
王榮璋
王榮璋
黃秀芳
黃秀芳
蔡培慧
蔡培慧
陳曼麗
陳曼麗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玉琴
吳玉琴
顧立雄
顧立雄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徐國勇
徐國勇
余宛如
余宛如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蘇治芬
蘇震清
蘇震清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章 童工、女性勞工 第五章 童工、女工
一、本章名修正。 二、現行條文以「女工」作為法條用語,始於民國18年所訂定工廠法,直至民國73年本法制定時,依然沿用至今。惟性別平等工作法自民國91年至今已屆14年,該法已出現「女性受僱者」作為法條用語,至今「女性勞工」一詞也已成為目前學術文章與官方文件的用語,值此性別平權,勞工權利意識抬頭之際,勞動基準法作為保障勞動者的基礎大法,具有帶頭示範作用,故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不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本條修正。 二、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條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十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女性勞工產前產後8星期的法定產假表面看來是56日,唯我國自今年1月1日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後,扣除8星期中的16天假日,實際上產假僅有40日,而公務員產前產後假總共為50日。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4款修正,給予勞工產假50日;現今醫學上婦女妊娠以週數計算,故女性勞工流產假也應一併調整,比照公務人員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12週以上未滿20週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 三、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一條 女性勞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一、本條修正。 二、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性勞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一、本條修正。 二、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