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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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查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爰據以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須具結確無不得任用情事之款次,以資適用。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與相當二級機關之用語,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四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之體例,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修正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以應實際需要。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本條第二項原規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配合修正本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部銓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部定之。 經銓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明者,銓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部銓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部定之。 經銓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三項。 二、查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茲以該款有關調任職等之限制,並未明確限制調任次數及間隔時限,實務上有機關依該款規定將同一人於短期間內連續降調低一職等職務之情形發生,且各機關依該款規定將現職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無須徵得當事人同意,每逢機關首長異動時,迭有藉該規定,任意大幅度調任人員之不合理情事,引致惡意降調、違反文官中立、破壞文官體制、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職務調整之公平性等疑慮。 三、基於各機關任用人員本應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辦理,如僅以業務需要為由,即將現職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顯與前開用人原則不符;然如因該人員所任工作質量與同層級人員相較係未能達到一般標準,或無法勝任職務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對其進行職務調整之必要。因此,為期合理且適度規範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兼顧機關業務推展需要,保障戮力從公之公務人員合法權益與尊嚴,各機關辦理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之送審,應於派令或相關送審書表明充分具體理由,如有異常之處或當事人向銓部提出異議,銓部於辦理銓審定前,將先行函請各該機關查明釐清;如無正當具體理由,銓部亦得暫緩銓審定,為利實務執行,爰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查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已刪除,移列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七條中規範,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關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機關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揆其立法說明並同意該等人員得辦理陞遷。茲以派用條例廢止前,各臨時機關現職派用人員即得於各該臨時機關間調派,是為利人才互通,並解決用人需求,爰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臨時機關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機關,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依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辦理陞遷;嗣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按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則在最後任職機關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為明確規範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臨時機關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繼續派用者得調派之機關範圍,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