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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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其第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請領生育給付者,當次分期繳納期間已繳納之分期或延期款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 |
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者,其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之半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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