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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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評定年度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評定年度內依法停止職務,致實際執行職務之任職期間,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 第四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評定年度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評定年度內依法停止職務,致實際執行職務之任職期間,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
為期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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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 第八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
一、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一、二審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由司法院院長辦理,非各級法院職務評定委員會初評對象,故修正第五項規定。
二、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第二項)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因本法施行後,法官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故其等依前開規定辦理之資遣案件,無從提交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爰增列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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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職評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委員出缺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職評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自各院指定之日至該屆委員任期止。 | 第九條 職評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職評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委員出缺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職評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接續原委員任期計算。 |
一、第一項但書為本法施行當年之適用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未必與原委員任期接續,爰修正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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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職評會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職評會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 第十一條 職評會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職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
職評會議事規則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運作方式進行,爰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規定。又主席不參與表決(仍計入出席人數,即列計半數以上之母數),於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始投票。例如含主席之出席人數為十一人,主席不投票,有十人投票,同意及不同意之票數,各為五票,未達半數以上,此時,主席可加入同意或不同意方,使任一方達半數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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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第二十六條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再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再復核申請人。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再復核委員會所為再復核之決定,不得對同一事件復提再復核。 |
一、現行再復核相關審議規範,係依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下稱再復核審議要點)規定辦理;茲因配合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故將停止適用該要點。爰將再復核審議要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增訂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應實務需要,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十條修正,刪除第六款規定。
四、依第三十條規定,不服再復核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爰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
五、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其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刊登公報」部分,則不予參照增訂,亦不在第三十條之一準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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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 第三十條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一○四一○六○四五六號函略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同年十月七日起,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二、考量法官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獎懲結果,與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相同(不晉級且不發給獎金),評列結果對於法官晉敘等難謂無影響,為期與公務人員救濟權益衡平,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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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章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有關復審程序之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與再復核事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再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收費標準如附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參照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修正本辦法第三十條,爰再復核審議規範允宜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所定之復審程序相當,故明定第一項,準用範圍含言詞辯論程序及調查證據方法等。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章復審程序規定以外,則不在準用之列,例如執行及再審議程序。另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已增訂第二項規定,且再復核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相關議事規範,亦已於第二十五條明定,故不再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三、依第一項規定,再復核事件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故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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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第三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司法院尚未核定之案件。 |
現行條文規範之案件,已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辦理並已核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所定之程序規定繼續審議,並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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