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但小船持有客船證書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將客船定義予以明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指在船上下列以外之人員: 一、船長、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指在船上左列以外之人員: 一、船長、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
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
| 第四條 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前項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 第四條 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前項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客船,指在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客船,指在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百浬者。 |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百浬者。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客船,指在本國外海、沿海或內水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 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客船,指在本國外海、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
短程內水航線者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
|
| 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屬於沿海航線者。 | 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屬於沿海航線者。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上,其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 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上,其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線。 |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內水航線者。 |
短程內水航線者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
|
| 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核定之內水航線上,其航程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規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因有天然屏障其全航線無險惡風浪者,船舶所有人得向航政機關申請將該船視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 第十三條 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如因有天然屏障其全航線無險惡風浪者,船舶所有人得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將該船視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渡船,指在國內一定港埠或口岸間用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與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 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渡船,指在國內一定港埠或口岸間用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與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
條次變更。 |
|
| 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艙室,指專為乘客所使用之房艙、統艙、餐廳、大廳、公共休息室、醫療室、病房、盥洗室、廁所等,以及為乘客服務之處所,連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艙室,指專為乘客所使用之房艙、統艙、餐廳、大廳、公共休息室、醫療室、病房、盥洗室、廁所等,以及為乘客服務之處所,連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
條次變更。 |
|
|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指設有十二個以下之固定床位為乘客住用之艙室。 |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指設有十二個以下之固定床位為乘客住用之艙室。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統艙,指設有超過十二個固定床位或設有地舖、活動床舖、坐臥兩用椅、坐椅、長凳等,或為敞艙,專為乘客搭乘之艙室。 |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統艙,指設有超過十二個固定床位或設有地舖、活動床舖、坐臥兩用椅、坐椅、長凳等,或為敞艙,專為乘客搭乘之艙室。 |
條次變更。 |
|
|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乘客,指持有房艙客票,使用房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統艙乘客,指持有統艙客票,使用統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甲板乘客,指搭載於中甲板間或露天甲板上,無固定坐臥處之乘客。 | 第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乘客,指持有房艙客票,使用房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統艙乘客,指持有統艙客票,使用統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甲板乘客,指搭載於中甲板間或露天甲板上,無固定坐臥處之乘客。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甲板,指最下層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層或每一部分之甲板。 |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甲板,指最下層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層或每一部分之甲板。 |
條次變更。 |
|
|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稱最下層乘客甲板,指夏期載重線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層甲板。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最下層乘客甲板,指夏期載重線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層甲板。 |
條次變更。 |
|
| 第二十一條 非動力客船,不得在內水以外之區域營運。 | 第二十二條 非動力客船,不得在內水以外之區域營運。 |
條次變更。 |
|
| 第二十二條 客船未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 | 第二十三條 航政主管機關對於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如其航線上或季節上有險惡風浪之虞,得限制在該一航線或某一時期禁止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未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 |
一、條次變更。
二、臺灣沿海海況變化多端,為安全起見,航行沿海客船仍應設置艙室為宜,將沿海及外海航線併項規定。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及「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二章 客船檢查及航前查驗 | 第二章 客船檢查及航前查驗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二十三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之。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並應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施行檢驗。 | 第二十四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之。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並應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施行檢驗。 |
條次變更。 |
|
| 第二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施行初次檢查時,應依船舶檢查規則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送下列文件各三份: 一、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 四、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及圖說。 初次檢查包括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建造中及變更船種檢查。 | 第二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初次客船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左列文件各五份: 一、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 四、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及圖說。 前項申請書格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三、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為符合實務需要,申請書修正為三份。
五、初次檢查包括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建造中及變更船種檢查,相關申請書格式於船舶檢查規則已有規範,爰予刪除,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五條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情形。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 第二十六條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情形。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救火設施概況。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
|
| 第二十六條 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中之航線概況。 二、計畫中客運港口及停泊港口概況。 三、計畫中之營運時期及每一時期載運乘客之計畫人數。 四、兼載貨物時之載貨計畫。 | 第二十七條 營運計畫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須記載左列事項: 一、計畫中之航線概況。 二、計畫中客運港口及停泊港口概況。 三、計畫中之營運時期及每一時期載運乘客之計畫人數。 四、兼載貨物時之載貨計畫。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實務需要,將序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刪除,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七條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經合格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認可,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泛水長度曲線圖。 (六)穩度曲線圖。 (七)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八)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圖。 (十)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骨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 第二十八條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泛水長度曲線圖。 (六)穩度曲線圖。 (七)船身完好時及損傷後穩度計算書。 (八)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圖。 (一○)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骨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一○)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一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一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一○)電力開關線路圖。 (一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實務需要,增訂相關圖說應經合格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認可規定。
三、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八條 前三條規定之圖說文件,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免送。 前項規定之圖說文件,船舶所有人已依照其他有關法令檢送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者,得予免送或減少其份數。 |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免送。 前項規定之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已依照其他有關法令檢送同一航政主管機關者,得予免送或減少其份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同一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九條 現成船改作客船或客船有重大改裝時,除應將變更部分,檢送詳細圖說外,並應檢送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其他圖說。 | 第三十條 現成船改作客船或客船有重大改裝時,除應將變更部分,檢送詳細圖說外,並應檢送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圖說。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三十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審定客船乘客定額前,應勘丈其乘客艙室,其不適合本規則規定者,不得作為客用。 | 第三十一條 航政主管機關於核定客船定額前,應勘丈其乘客艙室,其不適合本規則之規定者,不得作為客用。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一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發給客船安全證書前,除應按照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圖說檢查外,並應先檢查該船照明、通風、衛生、逃生及防護等設施,應供給飲用水及膳食者,並應檢查其相關設施情形。 | 第三十二條 航政主管機關於核發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前,除應按照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條規定之圖說檢查外,並應先檢查該船光亮、通風、衛生、逃生及防護等設施,如應供給飲用水及膳食者,並應檢查其相關設施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三、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四、配合本法刪除臨時搭客及臨時客船證書等規定,刪除本條「臨時客船證書」文字。
五、配合條次變更,爰調整參照條文,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二條 前條規定之設施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經檢查後有變更乘客定額或變更客船安全證書所載事項,應換發證書。 | 第三十三條 前條規定之設施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如該機關於檢查後,認為有變更乘客定額或變更客船證書所載事項之必要時,得予核定並應換發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三、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三條 客船應在其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 | 第三十四條 客船應在其客船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客船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四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按下列規定派員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消防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照明、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符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符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 第三十五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按左列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救火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光亮、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適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適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主管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條規定,將「救火」改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機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 第三十六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三十六條 國內客船應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簽證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依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如附表二)施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前上船抽查,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抽查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 第三十七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未滿一千浬需時未達五日者,以及航行內水與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於不超過四個月之期限內至少派員於發航前上船抽查一次。 前項客船於每次發航前或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時,如有乘客上下或貨物裝卸時,應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分別查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要求船長落實航行前準備工作,增訂附表一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規定。
四、考量市場及實務情況,刪除航程未滿一千浬需時未達五日者,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策公共安全,得施行不定期抽查,增訂附表二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規定。 |
|
| 第三十七條 渡船或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得免備乘客名冊,航政機關於查驗乘客人數時,應由船長報告之。 | 第三十八條 渡船或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或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免用記名客票之客船,得免備乘客名冊,航政主管機關於查驗乘客人數時,應由船長報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九條 國內客船停泊於未設立航政主管機關之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或貨物裝卸時,應於發航前由當地地方政府分別查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現況實務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八條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 第四十條 航政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查驗時,如認有必要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一條 航政主管機關執行查驗結果,認為與規定不合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放行,其有違反有關法令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整併抽查相關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範。 |
| 第四十二條 航政主管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分交該機關及該船各執一份存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整併抽查相關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範。 |
| 第三十九條 客船檢查之收費,由航政機關依船舶檢查費率表之規定。 | 第四十三條 客船檢查之收費,由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檢查費率表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三章 穩度 | 第三章 穩度 |
章名未修正。 |
|
| 第四十條 客船建造完成,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試驗結果報告及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資料,應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認可。 | 第四十四條 客船建造完成,應在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試驗結果報告及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資料,應送請航政主管機關審核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認可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使用。 |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經航政主管機關審核認可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使船長得由迅速而簡單之途徑,在各種不同之搭載情形下,對其穩度獲得正確瞭解。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二條 客船經過改裝足以影響穩度資料時,應重作傾側試驗並修正穩度資料,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 | 第四十六條 客船經過任何改裝足以影響交付船長之穩度資料時,應具備修正之穩度資料,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必要時,該船應重作傾側試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三、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客船改裝重作傾側試驗之規定。 |
|
| 第四十三條 客船之基本穩度資料,自另一同型船之傾側試驗結果獲得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確認由此項資料能獲致該船之可靠穩度資料時,得據客船所有人之申請免依第四十條規定施行傾側試驗。 | 第四十七條 客船之基本穩度資料,如自另一同型船之傾側試驗結果獲得者,航政主管機關於確認由此項資料能獲致該船之可靠穩度資料時,得據客船所有人之申請免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傾側試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四條 客船因其航行區域之氣候及吃水條件,所應具有之受風最小定傾中心高,依附表三公式計算。 | 第四十八條 客船因其航行區域之氣候及吃水條件,所應具有之最小定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GM=PAH/△ tanθ GM為定傾中心高,其單位為公尺。 P為依左表規定之風壓係數,其單位為每平方公尺公噸。 A為船舶水線以上包括船艛、甲板室、扶手欄杆及天遮結構等船體投影側面積,其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自前項面積中心至水線以下體側面積之中心,或至深度中點之垂直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為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θ為傾側角度,此角度應不超過十四度或依左式規定角度,二者中之較小者: θ=tan-1(2I/B) B為船寬,其單位為公尺。 I為當船舶傾側後在其最小乾舷處之容許最大沉入值,其單位為公尺。但如船舶最小乾舷係在距船艏為船長四分之三以後時,其沉入值應於距船艏為船長四分之三處量之。 各型客船在最小乾舷處之容許最大沉入值,依左表之規定:(備 註:圖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651、17653頁)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附表三「受風傾側穩度計算表」,並將本條公式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該表規範。 |
|
| 第四十五條 客船搭載乘客時所應具有之載客最小定傾中心高,依附表四公式計算。 | 第四十九條 客船搭載乘客時所應具有之最小定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GM=NWb/2△ tanθ GM為定傾中心高,其單位為公釐。 N為核定之乘客定額。 W為每一乘客之重量,其單位為公斤。其重量之計算標準,如左表:(備 註:圖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654頁) θ為與前條規定相同之傾側角。 b為自船中心線至一舷旅客甲板幾何中心之距離。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附表四「載客傾側穩度計算表」,並將本條公式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該表規範。 |
|
| 第四十六條 客船完整穩度之標準,應在任何正常搭載狀況下,分別按其航行區域之氣候與乘客搭載情形,並於考慮正常未滿液艙之自由液面效果後,至少應具有前二條規定淨定傾中心高之較大者。 | 第五十條 客船完整穩度之標準,應在任何正常搭載狀況下,分別按其航行區域之氣候與乘客搭載情形,並於考慮正常未滿液艙之自由液面效果後,至少應具有前二條規定淨定傾中心高之較大者。 |
條次變更。 |
|
| 第四十七條 客船在受損狀態下之穩度,應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有關客船部分之規定。 | 第五十一條 客船在受損狀態下之穩度,應依客船艙區劃分有關法令之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八條 客船具有特殊比例與型式,不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時,得另檢具有關穩度之計算資料,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具有正常比例與型式之動力客船,如客船具有特殊比例與型式,不適用其規定時,得另檢具有關穩度之計算資料,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九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客船,需壓載以符合穩度規定時,該壓載應為永久固定者。 | 第五十三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客船,如需壓載以符合穩度之規定時,該壓載應為永久固定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章 乘客艙室 | 第四章 乘客艙室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五十條 客船除下列情形時,應依本章規定設置乘客艙室: 一、航行於內水航線,其航程需時未滿三小時者。 二、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 | 第五十四條 客船除左列情形時,應依本章規定設置乘客艙室: 一、航行於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其航程需時未滿三小時者。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 |
一、條次變更。
二、臺灣沿海海況變化多端,為安全起見,航行沿海客船仍應設置乘客艙室為宜。
三、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四、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一條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安全,並儘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重線之艙室。 二、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低為一百四十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 第五十五條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具有適當之安全,並儘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左列處所不得用為乘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線之艙室。 二、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但船舶未設置防碰艙壁者,自上甲板上面艏材之內面起,向後量至相當於最大船寬二分之一以前之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八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低為一四○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客船應設置艏水密防碰艙壁,爰將「但船舶未設置防碰艙壁者,自上甲板上面艏材之內面起,向後量至相當於最大船寬二分之一以前之處所」文字予以刪除。
三、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四、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第六款「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二條 客船之乘客艙室應與船員使用處所隔離。客船因噸位、型式、構造或用途等原因,實際上無法隔離時,應儘量將兩者艙室作明顯之劃分或予以限制。 | 第五十六條 客船之乘客艙室應與船員使用處所隔離,如客船因噸位、型式、構造或用途等原因,實際上無法隔離時,應儘量將兩者艙室作明顯之劃分或予以限制。 |
條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三條 乘客艙室應於各室門前,標明其用途、等級及編號。男女乘客分別專用時,應用文字或標誌表示之。 | 第五十七條 乘客艙室應於各室門前,標明其用途、等級及編號,如為男女乘客分別專用時,應用文字或標誌表示之。 |
條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四條 乘客艙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設於活動梁上,並應有適當之強度;甲板為木板時,應予固著加捻縫;為鋼板時,應以木板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甲板覆物嚴密覆蓋之。但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艙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鋼甲板及搭載露天甲板乘客之鋼甲板,亦應依前項規定覆蓋之。但搭載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 | 第五十八條 乘客艙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設於活動樑上,並應有適當之強度;甲板如為木板時,應予固著加捻縫;如為鋼板,應以木板或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甲板覆物嚴密覆蓋之。但航行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艙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鋼甲板及搭載露天甲板乘客之鋼甲板,亦應依前項之規定覆蓋之。但搭載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主管機關得酌准放寬。 |
一、條次變更。
二、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五條 客船之所有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應具備兩種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經由水密門者。但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乘客人數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免去一種逃生途徑。 二、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至少應有兩種實用之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規定之逃生途徑,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至少應有一種係屬可立即接近之圍蔽梯道,此梯道應盡可能自其基層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連續狀態,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 第五十九條 客船之所有乘客艙室,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應具備兩種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經由水密門者。但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乘客人數等經主管機關之考慮認可者,得免去一種逃生途徑。 二、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至少應有兩種實用之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規定之逃生途徑中,至少應有一種係屬可立即接近之圍蔽梯道,此梯道應盡可能自其基層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連續狀態,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六條 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出入口,艙室內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應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之。但每一出入口之寬度至少應為六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 第六十條 乘客艙室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出入口,乘客艙室之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應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之。但每一出入口之寬度至少應為六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七條 乘客艙室設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定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寬度達六十公分。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 第六十一條 乘客艙室如設有符合左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定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寬度達六十公分者。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八條 前二條規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艙室地面有相當高度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寬應較各出入口之寬度為大。但螺旋式梯、其他難以上下之梯或梯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礙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略較出入口之寬度為狹。 二、應儘量設置於船舶之前後方向。 三、其與地面甲板之角度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四、梯上應設扶手欄杆,緊貼梯後應設舖板。 設置於緊急出入口之梯,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 第六十二條 前二條規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艙室地面有相當高度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寬應較各出入口之寬度為大。但螺旋式梯、其他難以上下之梯或梯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礙物者,航政主管機關得酌准略較出入口之寬度為狹。 二、應儘量設置於船舶之前後方向。 三、其與地面甲板之角度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四、梯上應設扶手欄杆,緊貼梯後應設舖板。 設置於緊急出入口之梯,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航政主管機關得酌准放寬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九條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應至少寬七十五公分。 二、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應至少寬六十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設置通道。 | 第六十三條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其寬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道長度滿四.五公尺者,應至少寬七十五公分。 二、通道長度未滿四.五公尺者,應至少寬六○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設置通道。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條 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炓之處所,其出入口不得與乘客艙室之門或通道相連,或設於危及乘客安全之處。 | 第六十四條 船燈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炓之處所,其出入口不得與乘客艙室之門或通道相連,或設於危及乘客安全之處。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客船已無設置船燈室,爰配合實務刪除。 |
|
| 第六十一條 乘客艙室與貨艙、燃料艙、儲藏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料之處所相鄰時,應以氣密鋼製艙壁及鋼製甲板隔離之。 | 第六十五條 乘客艙室與貨艙、煤艙、儲藏室、船燈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料之處所相鄰時,應以氣密鋼製艙壁及鋼製甲板隔離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客船已無設置船燈室,爰配合實務刪除,並將煤艙修正為燃料艙。 |
|
| 第六十二條 乘客艙室不得與油艙相鄰。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裝一道氣密鋼製艙壁,兩艙壁間除有良好之通風外,並可通行。 二、油艙頂板上未設人孔或其他開口,並敷有至少厚達三十八毫米之不燃性敷料,且使該乘客艙室具有充分之通風。 | 第六十六條 乘客艙不得與油艙相鄰。但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裝一道氣密鋼製艙壁,兩艙壁間除有良好之通風外,並可通行者。 二、油艙頂板上未設人孔或其他開口,並敷有至少厚達三十八公釐之不燃性敷料,且使該乘客艙室具有充份之通風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公釐」修正為「毫米」,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三條 乘客艙室為採光通風應設有足夠數量之窗戶。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已置備足夠之照明與通風設備者,得酌准寬減。 | 第六十七條 乘客艙室為採光通風應設有足夠數量之窗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已置備足夠之照明與通風設備者,得酌准寬減。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四條 航經寒帶之客船,其乘客艙室應裝置有效之暖氣設備。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裝置暖氣之必要或事實上無法裝置者,得免裝置。 | 第六十八條 航經寒帶之客船,其乘客艙室應裝置有效之暖氣設備。但航政主管機關認為無裝置暖氣之必要或事實上無法裝置者,得免裝置。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五條 國際客船或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統艙,應在每一層乘客甲板個別設置通風筒,其斷面積、入口及出口,均應按乘客定額以每人十六平方公分為準計算之。但位於機艙兩側之統艙,其通風筒之斷面積,應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計算之。 前項規定之通風筒,彎曲者,其斷面積應依彎曲度就各彎曲增加百分之五至十;屈折者,其斷面積應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准減少通風筒之斷面積: 一、統艙能自設在船艛內或甲板室內之上甲板口通風者。 二、設有機械通風者。 三、統艙內之容積有剩餘者。 四、統艙與其他艙室間空氣流通者。 | 第六十九條 航行國際航線或外海航線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統艙,應在每一層乘客甲板個別設置通風筒,其斷面積,入口出口均應按乘客定額以每人十六平方公分為準計算之。但位於機艙兩側之統艙,其通風筒之斷面積,應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計算之。 前項規定之通風筒,彎曲者,其斷面積應依彎曲度就各彎曲增加百分之五至十;屈折者,其斷面積應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項規定,如因該統艙能自設在船艛內或甲板室內之上甲板口通風者,或設有機械通風者,或統艙內之容積有剩餘者,或統艙與其他艙室間流通空氣者,得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酌准適當減少通風筒之斷面積。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三項分列為四款,以資簡明。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六條 航行熱帶地區之客船,其乘客艙室四周之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應以適當之防熱材料防護之。 | 第七十條 航行熱帶地區之客船,其乘客艙室四周之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應以適當之防熱材料防護之。 |
條次變更。 |
|
| 第六十七條 房艙及統艙之分級規定如下: 一、房艙: (一)甲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兩個固定床位。 (二)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四個固定床位。 (三)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十二個固定床位。 二、統艙: (一)甲級統艙,應設有固定或活動床位或坐臥兩用之設備。 (二)乙級統艙,應設有板墊或蓆墊地舖位。 (三)丙級統艙,應設有坐艙或長凳。 (四)丁級統艙,無上述坐臥設備。 前項第二款各級統艙設備混合裝置,而無固定間隔者,以其最低設備之級位計算。 | 第七十一條 房艙及統艙之分級規定如左: 一、房艙: (一)甲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兩個固定床位。 (二)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四個固定床位。 (三)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十二個固定床位。 二、統艙: (一)甲級統艙,應設有固定或活動床位或坐臥兩用之設備。 (二)乙級統艙,應設有板墊或蓆墊地舖位。 (三)丙級統艙,應設有坐艙或長凳。 (四)丁級統艙,無上述坐臥設備。 前項各級統艙設備,如係混合裝置,而無固定間隔,以其最低設備之級位計算。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八條 房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一固定床位,並不得以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代替之,亦不得於固定床位外加設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供乘客睡臥。但有特殊原因,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二條 房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一固定床位,並不得以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代替之,亦不得於固定床位外加設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供乘客睡臥。但有特殊原因,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九條 房艙內床位應固定,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應超過兩層。 二、兩床位不得並排緊靠,其間應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與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側應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及寬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二公分及六十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 第七十三條 房艙內固定床位應永久固定於房艙之內;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床位不應超過兩層。 二、兩床位不得並排緊靠,其間應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與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側應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及寬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一八二公分及六十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一八○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條 統艙內固定床位或活動床位,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得超過三層。 二、兩床位並排緊靠時,其間應加設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床位時,不須跨越另一床位。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三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各層床面與頂面間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五十三公分。 六、活動床位,應於統艙內設置座承,使用時應加裝螺栓或其他固著方式固定之。 | 第七十四條 統艙內固定床位或活動床位,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床位不得超過三層。 二、兩床位並排緊靠時,其間應加設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床位時,不須跨越另一床位。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三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各層床面與頂面間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不得少於一八○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五十三公分。 六、活動床位,應於統艙內設置座承,使用時應加裝螺栓或其他固著方式固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一條 客船設置較前二條規定為小之固定床位供兒童專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上應特別標明兒童專用字樣。 二、其內緣長度及寬度,供未滿三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公分及五十公分;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一十公分及五十公分。 | 第七十五條 客船設置較前二條規定為小之固定床位供兒童專用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床位上應特別標明兒童專用字樣。 二、其內緣長度及寬度,供未滿三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公分及五○公分;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一○公分及五○公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二條 各床位應有適當之設施,以維護乘客安全。 | 第七十六條 各床位應有適當之設施,以免船舶搖動時,將乘客掀出床位。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三條 各房艙均應以緊密堅實之艙壁分隔之,並應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 第七十七條 各房艙均應以緊密堅實之艙壁分隔之,並應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
條次變更。 |
|
| 第七十四條 各房艙應裝設堅固之門鎖,並能自內外啟閉。 | 第七十八條 各房艙應裝設堅強之門鎖,並能自內外啟閉。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五條 統艙內坐臥兩用椅,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應設有扶手及相當高度之靠背,此靠背並能易於調整使向後適當傾斜者。 三、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五十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邊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離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應固定於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 第七十九條 統艙內坐臥兩用椅,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應設有扶手及相當高度之靠背,此靠背並能易於調整使向後適當傾斜者。 三、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五○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邊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離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應固定於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六條 統艙內板墊或蓆墊地舖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板墊或蓆墊地舖應至少高出甲板頂面十公分。 二、地舖之上應保留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空間。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酌准放寬之。 三、自通道邊至最遠舖位中線之距離不得大於三百七十公分。 四、應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 第八十條 統艙內板墊或蓆墊地舖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板墊或蓆墊地舖應至少高出甲板頂面十公分。 二、地舖之上應保留高一七○公分以上之空間。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得酌准放寬之。 三、自通道邊至最遠舖位中線之距離不得大於三七○公分。 四、應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七條 統艙內坐椅及長凳,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椅凳內緣之深度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除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三小時者得為長凳外,坐椅應具有適當之扶手及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佔椅凳內緣之寬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一小時三十分鐘:四十公分。 (二)預定航行時間滿一小時三十分鐘而未滿六小時:四十五公分。 (三)預定航行時間滿六小時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應至少有三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間。但本規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修正發布前建造或自外國輸入之客船,不在此限。 五、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邊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凳應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 第八十一條 統艙內坐椅及長凳,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椅凳內緣之深度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除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三小時者得為長凳外,坐椅應具有適當之扶手及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佔椅凳內緣之寬度,不得少於左列規定 (一)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一.五小時者四十公分。 (二)預定航行時間滿一.五小時而未滿六小時者四十五公分。 (三)預定航行時間滿六小時而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應至少有三十公分以上之空間。 五、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邊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凳應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小船管理規則第九條動力載客小船座椅前空間規定,修正第四款,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章 乘客定額 | 第五章 乘客定額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七十八條 客船乘客定額,除應符合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規定外,並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乘客艙室及乘客糧食、淡水之容量等情形認可之。 | 第八十二條 客船乘客定額,除應符合附表四乘客定額計算表之規定外,並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乘客艙室及乘客糧食、淡水之容量等情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九條 核算乘客定額時,以甲板面積計算者,應按其專用處所之甲板面積核算之。 | 第八十三條 核算乘客定額時,以甲板面積計算者,應按其專用處所之甲板面積核算之。 |
條次變更。 |
|
| 第八十條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下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 第八十四條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左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及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或自出發航港直航目的港之客船,航政主管機關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及自出發航港直航目的港之客船認定易生混淆,爰予刪除。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一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內水航線客船,准予搭載甲板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下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船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 | 第八十五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沿海、內水、短程內水航線客船,准予搭載甲板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左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三、臺灣沿海海況變化多端,為安全起見,航行沿海客船應設置艙室為宜。
四、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二條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積。 | 第八十六條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左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積。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三條 國際客船之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減其乘客定額。但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七條 國際客船之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四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核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航政主管機關核減其乘客定額。但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四條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航程需時滿四十八小時者,其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核減其乘客定額。 | 第八十八條 航行外海航線客船,航程需時滿四十八小時者,其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四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核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一八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主管機關應核減其乘客定額。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五條 僅於晝間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其乘客定額,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占用之專用甲板面積,最少不得低於零點二一平方公尺。 | 第八十九條 僅於晝間航行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其乘客定額,得由航政主管機關酌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佔用之專用甲板面積,最少不得低於○.二一平方公尺。 |
一、條次變更。
二、短程內水航線不符國內現況,爰予刪除,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六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搭載甲板乘客時,其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八五平方公尺。 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有適當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 | 第九十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搭載甲板乘客時,其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佔甲板面積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佔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佔甲板面積不得少於○.八五平方公尺。 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應有適當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七條 各部乘客定額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後,應由船舶所有人揭示於各明顯之處所。 | 第九十一條 各部乘客定額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船舶所有人揭示於各明顯之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六章 淡水及膳宿 | 第六章 淡水及膳宿 |
章名未修正。 |
|
| 第八十八條 客船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船員及乘客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員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標準如下: 一、船員及房艙乘客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二、統艙乘客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前項標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視實際情況核減。 | 第九十二條 客船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船員及乘客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員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標準如左: 一、船員及房艙乘客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二、統艙乘客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各航線長短不同,並得視實務彈性調整,爰增加第三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九條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條標準置備淡水外,並應按照該段航程所需時日,以全船人數,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飲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計之。 | 第九十三條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條標準置備淡水外,並應按照該段航程所需時日,以全船人數,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飲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計之。 |
條次變更。 |
|
| 第九十條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條之規定置備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淡水三日之用量,作為太平用水。 | 第九十四條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條之規定置備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淡水三日之用量,作為太平用水。 |
條次變更。 |
|
| 第九十一條 客船備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並於發航前檢查合格之淡水製造機者,得以該機製造淡水之能量三分之二,計算免除淡水之存量,如該機能量大於船上全體人員所需,仍應置前條所規定之太平用水。 | 第九十五條 船上備有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並於發航前檢查合格之淡水製造機者,得以該機製造淡水之能量三分之二,計算免除淡水之存量,如該機能量大於船上全體人員所需,仍應置前條所規定之太平用水。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十二條 專供飲用之清潔淡水,應以櫃或桶儲存之,製造各該櫃桶之材料不得使儲存淡水變味或變質,並不得於櫃桶內部抹有能使淡水變味或變質之塗料。 | 第九十六條 專供飲用之清潔淡水,應以櫃或桶儲存之,製造各該櫃桶之材料不得使儲存淡水變味或變質,並不得於櫃桶內部抹有能使淡水變味或變質之塗料。 |
條次變更。 |
|
| 第九十三條 客船上不能供給可飲之清潔淡水時,應置備煮水設備,按時供應,其能量視乘客定額、航程遠近以及航線情況,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 第九十七條 客船上不能供給可飲之清潔淡水時,應置備煮水設備,按時供應,其能量視乘客定額、航程遠近以及航線情況,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九十四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有適當之冷藏及炊事設備。 | 第九十八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供應乘客膳食,並置備足夠全船人數在該段航程中供應膳食所需之新鮮食品,並應有適當之冷藏及炊爨設備。 前項客船供給膳食情形,應於客票中註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客船是否供應乘客膳食,係屬業者營運考量,非屬本法規範範疇,爰刪除部分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十九條 航程需時未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如供給乘客膳食時,應將供給膳食情形於客票內註明之,航程需時滿六小時而不供給膳食者,應於船上設置販賣部,以供乘客自由購用。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實務作業情況,刪除有關「客票」之規定。為使航政管理無縫接軌,本規則將配合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完成修訂後施行。 |
| 第九十五條 航程需時三日以上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該餐廳應能容納全部房艙乘客二分之一人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航程需時未滿三日之國際客船及統艙乘客,得免設餐廳。 | 第一百條 航程需時滿三日內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該餐廳應能容納全部房艙乘客二分之一人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航程需時未滿三日之國際客船及統艙乘客,得免設餐廳。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十六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及統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房艙乘客餐廳之容量,與前條之規定同,統艙乘客之餐廳,應能容納全部統艙乘客三分之一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 第一百零一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及統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房艙乘客餐廳之容量,與前條之規定同,統艙乘客之餐廳,應能容納全部統艙乘客三分之一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
條次變更。 |
|
| 第九十七條 客船僅在餐廳供應房艙或統艙乘客膳食時,除前二條另有規定外,其餐廳之容量,不得小於所載乘客全部人數三分之一,如未設餐廳者,應於廚房或配菜間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來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須供給膳食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零二條 客船僅在餐廳供應房艙或統艙乘客膳食時,除前二條另有規定外,其餐廳之容量,不得小於所載乘客全部人數三分之一,如未設餐廳者,應於廚房或配菜間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來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須供給膳食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
| 第九十八條 客船房艙床位,應置備清潔之床氈褥墊被單枕頭等寢具,並應置備適當數量之清潔寢具,以供統艙乘客之租用。 | 第一百零三條 客船房艙床位,應置備清潔之床氈褥墊被單枕頭等寢具,並應置備適當數量之清潔寢具,以供統艙乘客之租用。 |
條次變更。 |
|
| 第七章 衛生設施 | 第七章 衛生設施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九十九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際客船,應於每一房艙至少設置自來水面盆一具,並應為男女統艙乘客分別設置公共盥洗間各一間,其所有之自來水洗面盆數目,按乘客定額每二十人至少一具計算之。 | 第一百零四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際客船,應於每一房艙至少設置自來水面盆一具,並應為男女統艙乘客分別設置公共盥洗間各一間,其所有之自來水洗面盆數目,按乘客定額每二十人至少一具計算之。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內客船,其乘客定額超過一百名時,應設置公共盥洗間,其大小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 第一百零五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內客船,其乘客定額超過一百名時,應設置公共盥洗間,其大小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
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零一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沐浴室各一間,並應各有冷熱水齊備之自來水浴盆或淋浴設備,各室沐浴設備之數目按乘客定額每一百人或其餘數至少一個,房艙內已設置有專用浴盆或淋浴設備時,得將該房艙內乘客定額人數剔除後計算之。 | 第一百零六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沐浴室各一間,並應各有冷熱水齊備之自來水浴盆或淋浴設備,各室沐浴設備之數目按乘客定額每一百人或其餘數至少一個,房艙內已設置有專用浴盆或淋浴設備時,得將該房艙內乘客定額人數剔除後計算之。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零二條 前條沐浴室與盥洗間合用時,應將沐浴部分與盥洗部分以隔艙板隔離。各浴盆及淋浴間為單人式,並應加裝隔艙板,俾能單獨使用。 | 第一百零七條 前條沐浴室如與盥洗間合用時,應將沐浴部分與盥洗部分以隔艙板隔離之。各浴盆及淋浴間為單人式,並應加裝隔艙板,俾能單獨使用。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零三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量核設浴盆或淋浴設備。 | 第一百零八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內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酌量核設浴盆或淋浴設備。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一百零四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際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廁所,各廁所應設抽水式大便器,其全部數目,按乘客定額,至少每二十五人一個計算,房艙內已設置廁所時,得將該房艙內乘客人數剔除後計算之。 除前項規定之大便器外,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器。大便器應為單人式,並應加裝隔艙板,俾能單獨使用。 | 第一百零九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際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廁所,各廁所應設抽水式大便池,其全部數目,按乘客定額,至少每二十五人一個計算,房艙內已設置廁所時,得將該房艙內乘客人數剔除後計算之。 除前項規定之大便池外,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池。大便池應為單人式,並應加裝隔艙板,俾能單獨使用。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船舶設備規則將「便池」修正為「便器」。 |
|
| 第一百零五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內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廁所,其全部抽水式大便器數目,按乘客定額,至少每三十五人一個計算,各大便器應為單人式,並應予以適當之隔離。 除前項規定之大便器外,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器。 | 第一百十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小時之國內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廁所,其全部抽水式大便池數目,按乘客定額,至少每三十五人一個計算,各大便池應為單人式,並應予以適當之分隔。 除前項規定之大便池外,並應增設若干男用便池。 |
一、條次變更。
二、與相關條文統一,將「二十小時」修正為「二十四小時」。
三、參照船舶設備規則將「便池」修正為「便器」,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零六條 航程需時滿三十分鐘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酌予設置公共廁所。該項公共廁所係男女合用者,各便器應予以適當之隔離,並應設有門閂等裝置。 | 第一百十一條 航程需時滿三十分鐘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酌予設置公共廁所。如該項公共廁所係男女合用者,各便池並應設有門閂等裝置。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便器隔離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零七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設置專用病房,其甲板面積,不得小於三點四平方公尺,乘客定額十五人者,每增五十人應增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未滿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 第一百十二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設置專用病房,其甲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四平方公尺,乘客定額十五人者,每增五十人應增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不滿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零八條 前條規定之病房應設置於最上層乘客甲板上,並應與其他乘客艙室作適當之隔離。 | 第一百十三條 前條規定之病房應設置於最上層乘客甲板上,並應與其他乘客艙室作適當之隔離。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零九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乘客,除應按照前條規定設置病房外,並應增設隔離病房一間,以供乘客患有傳染病或重病之用,設有病房四間以上者,應使其中之兩間,作為隔離病房以便男女分用。 | 第一百十四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乘客,除應按照前條規定設置病房外,並應增設隔離病房一間,以供乘客患有傳染病或重病之用,設有病房四間以上者,應使其中之兩間,作為隔離病房以便男女分用。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十條 病房內應設置病床,盥洗設備及抽水便器。隔離病房並應附設浴室。 | 第一百十五條 病房內應設置病床,盥洗設備及抽水便器。隔離病房並應附設浴室。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十一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設置醫療室,室內設有藥品架、診斷床、各種必需之醫藥用品及用具。 | 第一百十六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設置醫療室,室內設有藥品架、診斷床、各種必需之醫藥用品及用具。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十二條 病房及醫療室不得用以儲存其他用具或貨物。 病房除為患病乘客專用外,不得作為他用。 醫療室不得作為任何人之寢室。 | 第一百十七條 病房及醫療室不得用以儲存其他用具或貨物。 病房除為患病乘客專用外,不得作為他用。 醫療室不得作為任何人之寢室。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十三條 設有醫療室之客船,應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其名額由航政機關核定。 | 第一百十八條 設有醫療室之客船,應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其名額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一百十四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內客船,應酌量設置專用病房,並至少有護理人員一名,其乘客超過三百人時,應增設醫療室及合格醫師一人。但情形特殊經航政機關認可者,得免予設置醫師。 | 第一百十九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內客船,應酌量設置專用病房,並至少有護理人員一名,如其乘客超過三百人時,應增設醫療室及合格醫師一人。但情形特殊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予設置醫師。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一百十五條 無醫療室及病房之客船,應於船上設置簡便醫療用具及急救醫藥用品,其數量及名稱由航政機關洽商衛生機關定之,並應由船長指定艙面部門甲級船員保管。 | 第一百二十條 無醫療室亦無病房之客船,應於船上設置簡便醫療用具及急救醫藥用品,其數量及名稱由航政主管機關洽商衛生機關定之,並應由船長指定有醫藥常識之高級船員保管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依據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七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爰將「有醫藥常識之高級船員」修正為「艙面部門甲級船員」,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章 客票 | 一、章次及章名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客票」業務,非屬本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為使航政管理無縫接軌,本規則將配合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修正完成後施行。 |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客船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左列乘客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在國際客船中與監護人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在國內客船中與監護人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免用客票之渡船乘客。 五、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乘客。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客船客票分記名及不記名兩種,國際客船及航行於本國外海及沿海客船,均應使用記名客票,其他客船得使用不記名客票。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客票上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名、目的港名、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不記名客船應將該票有效期限,予以規定。 記名客票,應將乘客姓名、年齡、性別、籍貫及發票人姓名、職責等事項予以記載。 特定航線及地區投保旅客意外險應記載之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客票格式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報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客票內之票價,如供應膳食者應包括膳食費用,特定航線及地區投保旅客意外險之保險費用,並應於客票內註明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際客船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國內客船滿三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按成人票價半額計費。 國際客船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客船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監護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但每一成人乘客攜帶免費兒童一人為限,超過一人時,得就其超額之數每名按成人票價四分之一計費。要求佔用艙位時,得按成人票價半額計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七條 記名客票,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殘廢、重病、痴癲及年老體衰或年齡未滿六歲而需人照料者,雖持有客票,如無人監護時,得拒絕其登船。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患傳染病人,未依傳染病人運送之規定,雖持有客票,不准其登船。 酗酒或鬧事之乘客,得拒絕其登船。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條 客船供應乘客膳食者,應自乘客登船之日起至船舶到達目的港經船長宣布乘客應登岸之時止,由船上供應全部膳食。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三、供應膳食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規範。 |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客船供給乘客膳宿,如乘客不予利用時,以放棄權利論,不得要求退還部分票價。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二條 乘客要求改乘較低等級之艙位,或由較低等級改乘較高級而有適當之艙位者,其票價退還補繳之計算,依運送人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三條 乘客旅行文件不完備時,運送人得拒絕其登船。如因旅行文件有偽造、變造等不實情事而被拒於客票上所記載之目的港登岸時,運送人應將該乘客運送至其他港口或發航港。但該乘客應將該轉運或回程之票價全部繳付。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四條 乘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退還票價之計算,依海商法之規定: 一、解除契約者。 二、乘客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 三、乘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 四、乘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或因疾病上陸或死亡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五條 客船每航次售出之客票數,不得超過該船之乘客定額。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六條 房艙客票除眷屬同行得共用同一房艙者外,應以男女分艙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九章 行李 | 一、章次及章名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行李」業務,非屬本法規範疇,爰予刪除。為使航政管理無縫接軌,本規則將配合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修正完成後施行。 |
| 第一百三十七條 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人隨船運送。但對禁運或違法偷運之物品,不得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 物品之性質有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之虞者,運送人或船長得拒絕乘客作為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八條 客船未滿二百總噸或為渡船時,乘客之行李除隨身攜帶者外,運送人或船長得拒絕其託交運送。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三十九條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標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運送人擬訂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條 客船運送人對於乘客攜人船內之隨身行李,不負保管責任。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客票為兒童票者,其行李免費運送,應為成人票免費運送之半數。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行李後應簽發行李票。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三條 乘客託交運送之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時,得申報遇有毀損、滅失之要償額,客船所有人或運送人得按其要償額核收報值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客船船長對於乘客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之行李,認為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乘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查驗之。 船長查驗前項之行李時,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乘客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六條 船長依前條規定查驗行李,如發現其中混雜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物品時,應予拒運,在航行中並得視物品性質予以毀棄或暫時封存,俟到達港口後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查驗所生之損害及所需費用,概由乘客負擔。如行李內並無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物品時,其因查驗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由運送人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七條 乘客託交運送之行李,應在乘客到達港運送人指定便於收交地點交付之;如乘客於事先申請經船長認可於行李票上註明時,得於中途港交付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八條 託交運行李到達後,運送人應即依前條規定憑行李票交付,如乘客未能即時領取,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在運送人所指定之地點憑行李票領取,逾時領取者得酌收費用。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四十九條 乘客不能提交行李票而須領取行李時,運送人應取得足以證明其領取權利或相當之保證後,方得交付。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五十條 運送人對於行李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李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己依行李票上之記載交清行李。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取行李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己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取行李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三、在提取行李之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李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八章 兼載貨物 | 第十章 兼載貨物 |
章次變更。 |
|
| 第一百十六條 客船兼載貨物時,其船舶之穩度,應符合第三章規定。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客船兼載貨物時,其船舶之穩定性,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規則第三章穩定度之規定,將「穩定性」修正為「穩度」,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十七條 客船兼載大量散裝貨物時,應備有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裝載計畫。 前項計畫應包括堆裝佈置圖及穩度計算書。 |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客船兼載大量散裝貨物時,應備有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裝載計畫圖。 前項計畫圖應包括堆裝佈置及穩定性之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三、為應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十八條 客船除有特殊設備及安全可靠之措施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者外,不得兼載危險品貨物。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客船除有特殊設備及安全可靠之措施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兼載危險品貨物。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一百五十五條 客船對左列爆炸物品非有安全包裝及可靠之儲藏設備,不得兼載: 一、安全之彈藥或安全之信管。 二、總淨重不超過九公斤之少量爆炸物品。 三、船舶或飛機所用之遇難信號,總淨重不超過一千零十六公斤者。 四、不易猛烈爆炸之煙火。 總噸位未滿五百噸之客船,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統艙載客總噸位未滿五百噸之客船,不適用前項第四款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客船裝運爆炸物品應依本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另「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四十六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一百十九條 客船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不得兼載甲板貨物。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為前項認可時,應重新核算其乘客定額,將兼載甲板貨物之處所予以剔除。 | 第一百五十六條 客船除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兼載甲板貨物。兼載者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 航政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重新核算其乘客定額,將兼載甲板貨物之處所予以剔除。 |
一、條次變更。
二、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刪除。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配合實務管理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二十條 客船兼載牲口或家畜時,應有適當之隔離,並應有妥善之設備,以供飼養照料及清潔之用。 | 第一百五十七條 客船兼載牲口或家畜時,應有適當之隔離,並應有妥善之設備,以供飼養照料及清潔之用。 |
條次變更。 |
|
| 第九章 船上秩序 | 第十一章 船上秩序 |
章次變更。 |
|
| 第一百二十一條 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 第一百五十八條 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二十二條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賭博或其他不法行為,如有故違,船長有制止之權,不服從制止者,船長得強制執行,並得邀請其他乘客予以作證。 |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賭博或其他不法行為,如有故違,船長有制止之權,不服從制止者,船長得強制執行,並得邀請其他乘客予以作證。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二十三條 乘客在船上遇有生育、死亡、失蹤或傷害時,船長應將其事實經過,記載於記事簿上,並簽發證明書。 | 第一百六十條 乘客在船上遇有結婚、生育、死亡、失蹤或傷害時,船長應將其事實經過,記載於記事簿上,並簽發證明書。 |
因應我國結婚制度改採登記制,船長是否為其提供證明屬個人行為,無須由法規律定,爰予修正。 |
|
|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 第一百六十一條 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二十五條 船員之床位,除因特殊事故經船長特許者外,不得供乘客使用。 | 第一百六十二條 船員之床位,除因特殊事故經船長特許者外,不得供乘客使用。 |
條次變更。 |
|
| 第十章 應急準備 | 第十二章 應急準備 |
章次變更。 |
|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客船於發航前,船長應指定船上甲級船員,分別就船身及輪機各部,予以檢視是否正常,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其有關救生、消防及救難者,應指定專人擔任應變時之特殊任務。 | 第一百六十三條 客船於發航前,船長應指定船上甲級船員,分別就船身及輪機各部,予以檢視是否正常,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其有關救生救火及救難者,應指定專人擔任應變時之特殊任務。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
|
| 第一百二十七條 客船於發航前,除應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船長並應於船員艙等處公布應急佈署表。 | 第一百六十四條 客船於發航前,除應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船長並應於船員艙等處公布應急佈署表。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條所稱之應急佈署表,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全船船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集合並指導乘客之行動及其應在之位置。 三、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 第一百六十五條 前條所稱之應急佈署表,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全船船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集合並指導乘客之行動及其應在之位置。 三、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二十九條 前條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並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指定艙面工作人員,負責召集乘客,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六)檢視毛氈是否已攜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內。 七、指定專人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指定救難隊,組成損害管制中心。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員,擔任各個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 十、船長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 第一百六十六條 前條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左列各款: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救火、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並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指定艙面工作人員,負責召集乘客,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六)檢視毛氈是否已攜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內。 七、指定專人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指定救難隊,組成損害管制中心。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員,擔任各個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 十、船長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三十條 每艘救生艇應由一指定之艙面甲級船員合格之救生艇員掌管之,並應派一副手。掌管人員應備有救生艇員之名單,並應督導其所屬之救生艇員,熟悉其各種任務。 | 第一百六十七條 每艘救生艇應由一指定之艙面甲級船員合格之救生艇員掌管之,並應派一副手。掌管人員應備有救生艇員之名單,並應負責其所節制之各人,熟悉其各種任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每艘救生艇,應依其容載人數,至少指定有下列規定人數之合格救生艇員: 一、容載人數未滿四十一人:二人。 二、容載人數滿四十一人而未滿六十二人:三人。 三、容載人數滿六十二人未滿八十六人:四人。 四、容載人數滿八十六人:五人。 | 第一百六十八條 每艘救生艇,應依其容載人數,至少指定有左列規定人數之合格救生艇員: 一、容載人數未滿四十一人者二人。 二、容載人數滿四十一人而未滿六十二人者三人。 三、容載人數滿六十二人未滿八十六人者四人。 四、容載人數滿八十六人者五人。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六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合格救生艇員,應經主管機關查明測驗合格,合於左列規定而給予證明者: 一、已接受有關吊卸救生艇與其他救生設備,划槳及使用推進機件之各種操作訓練。 二、熟悉救生艇與其他救生設備之實際操作。 三、能瞭解與解答有關救生設備之一切問題。 | 一、本條刪除。 二、救生艇員相關專業訓練已納入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範,本條文非屬本規則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每艘馬達救生艇應配有能管理操作機器之人員。 | 第一百七十條 每艘馬達救生艇應配有能管理操縱機器之人員。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三十三條 每艘救生艇攜載無線電及探照燈設備者,應配有能操作無線電及探照燈設備之人員。 | 第一百七十一條 每艘救生艇如攜載有無線電及探照燈設備者,應配有能操縱無線電及探照燈設備之人員。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每艘救生筏應配有熟悉處理及操作救生筏之人員。但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核准者,得放寬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 每艘救生筏應配有熟悉處理及操作救生筏之人員。但航行短程國際航線或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放寬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刪除短程國際航線寬免規定。 |
|
|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行中之客船,其艙區艙壁上各水密門,均應關閉。但為工作所需必須予以開啟時,應能隨時關閉。 | 第一百七十三條 航行中之客船,其艙區艙壁上各水密門,均應關閉,但為工作所需必須予以開啟時,應能隨時關閉。 |
條次變更,並修正標點符號。 |
|
| 第一百三十六條 各水密門、舷窗、活閥與排水口之關閉機件、煤灰滑槽與垃圾滑槽應每週舉行使用演習一次。航程需時滿七日者,應於離港前作一次完全之演習,此後並應於航程中,每七日至少舉行演習一次。 位於主要橫置艙壁上之所有水密動力門與鉸鏈門,在航行中應每日予以操作。 | 第一百七十四條 各水密門、舷窗、活閥與排水口之關閉機件、煤灰滑槽與垃圾滑槽應每週舉行使用演習一次。航程需時滿七日者,應於離港前作一次完全之演習,此後並應於航程中,每七日至少舉行演習一次。 位於主要橫置艙壁上之所有水密動力門與鉸鏈門,在航行中應每日予以操作。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各水密門及其所連接之各項機件與指示器,與為使一艙區具有水密性所必須關閉之所有活閥,及為損害管制所必需連通管路上之所有活閥,應於航行中,至少每七日舉行定期檢查一次。 | 第一百七十五條 各水密門及其所連接之各項機件與指示器,暨為使一艙區具有水密性所必須關閉之所有活閥,以及為損害管制所必需之連通管路上所有之活閥,應於航行中,至少每七日舉行定期檢查一次。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擴音系統每七日應至少試放一次。 | 第一百七十六條 擴音系統每七日應至少試放一次。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三十九條 操舵機、汽笛、駕駛台、導航室各與機器間之連絡系統,應於發航前檢視及試驗一次。 | 第一百七十七條 操舵機、汽笛、及駕駛台、導航室各與機器間之連絡系統,應於發航前檢視及試驗一次。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四十條 客船於駛離遮蔽水域前,應檢視各露天甲板之貨艙口、人孔、空氣管等,使保持緊密關閉情況。 | 第一百七十八條 客船於駛離遮蔽水域前,應檢視各露天甲板之貨艙口、人孔、空氣管等,使保持嚴密關閉情況。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試用一次。 | 第一百七十九條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試用一次。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四十二條 客船上裝有應急燈光及其動力系統者,應每七日試用一次。 | 第一百八十條 客船上裝有應急燈光及其動力系統者,應每七日試用一次。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國際客船船長應每七日負責指揮船員演習救生、消防一次。除航行短程國際航線者外,並應於駛離最後航港後,即時演習一次。 國內客船船長應每十四日負責指揮船員演習救生、消防一次。 |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國際客船、船長應每七日負責指導船員演習救生救火一次。除航行短程國際航線者外,並應於駛離最後航港後,即時演習一次。 國內客船,船長應每十四日負責指導船員演習救生救火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
|
| 第一百四十四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及航行外海航線其航程需時滿十四日之客船,應於離港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集合乘客,由船長指揮各級船員指導乘客演練救生、消防一次。 | 第一百八十二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及航行外海航線其航程需時滿十四日之客船,應於離港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集合乘客,由船長領導各級船員指導乘客演練救生救火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客船上不同之各組救生艇,應於次第舉行之救生艇演習中輪流吊至舷外。 每艘救生艇應至少每三個月放下一次。 | 第一百八十三條 客船上不同之各組救生艇,應於次第舉行之救生艇演習中輪流吊至舷外。 每一救生艇應至少每四個月放下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3章19.3.3條規定,將「四個月」修正「三個月」,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其檢視試驗、操作演練等時間、地點及情形,連同可能顯露之任何缺點與改正措施,均應記載於記事簿上。 | 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檢視試驗、操作演練等時間、地點及情形,連同可能顯露之任何缺點與改正措施,均應記載於記事簿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四十七條 依規定應於航行中保持關閉之各水密門、舷窗、舷門、防火門及其他開口,應於船舶離港前關閉,其關閉與開啟之時刻,均應記入記事簿內。 |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依規定應於航行中保持關閉之各水密門、舷窗、舷門、防火門暨其他開口,應於船舶離港前關閉之,其關閉與開啟之時刻,均應記入記事簿內。 |
條次變更,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客船應將集合乘客之各種信號以及緊急狀況中乘客之應變事宜,以各種適當文字、圖表詳細說明,張貼於各乘客艙室之顯明處所。 | 第一百八十六條 客船應將集合乘客之各種信號以及緊急狀況中乘客之應變事宜,以各種適當文字、圖表詳細說明,張貼於各乘客艙室之顯明處所。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客船各甲板及各艙所屬之水密艙區界限,其內部各處開口及其關閉方法與控制部位,以及因泛水所引起船體傾側之改正設施,均應作成明瞭醒目之損害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並應備載有該資料之手冊分發船員使用。 | 第一百八十七條 客船各甲板及各艙所屬之水密艙區界限,其內部各處開口及其關閉方法與控制部位,以及因泛水所引起船體傾側之改正設施,均應作成明瞭醒目之損害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並應備載有該資料之手冊分發船員使用。 |
條次變更。 |
|
| 第一百五十條 客船各甲板之火警控制站、防火區、火警警報器、火警偵測系統、噴水裝置、滅火設備、不同艙區與各甲板出入方法之細節圖說及通風系統中包括主扇控制器、啟閉板之位置與各區通風扇編號之詳細圖說等,均應作成明瞭醒目之火警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以供船員閱覽。 前項圖說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得以手冊代之。但此手冊應發給船上各主要人員,並以一份置於船上可隨時接近取用之處。 | 第一百八十八條 客船各甲板之火警控制站、防火區、火警警報器、火警偵測系統、噴水裝置、滅火設備、不同艙區與各甲板出入方法之細節圖說及通風系統中包括主扇控制器、啟閉板之位置與各區通風扇編號之詳細圖說等,均應作成明瞭醒目之火警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以供船員閱覽。 前項圖說經主管機關核可,得以手冊代之。但此手冊應發給船上各主要人員,並以一份置於船上可隨時接近取用之處。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
|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前二條規定之圖說或手冊應隨時修正,以保持最新之內容。 | 第一百八十九條 前兩條規定之圖說或手冊應隨時修正,以保持最新之內容。 |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章 臨時客船 | 一、章次及章名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臨時客船相關規定,刪除本章。 |
| 第一百九十條 船舶所有人,為應臨時季節上之需要,須將客船臨時搭載乘客超過客船證書之乘客定額,或將乾貨船臨時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時,得依本章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臨時客船證書。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為前條之申請時,應檢同載運乘客計畫書及必要之圖說,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辦。 航政主管機關接獲前項之申請後,除依本章規定審核其臨時乘客定額外,應即派員上船檢查,經認可後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二條 臨時客船之穩度仍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其水密艙區、救火設備及防火構造,經航政主管機關之核可,得酌予寬免。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三條 臨時客船之救生設備應符合船舶救生設備規則相當客船等級之規定。 乾貨船臨時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時,其兩舷救生艇或輕艇之容載人數,僅得以其最低額之一舷計算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四條 臨時客船乘客定額之計算,應不低於附表五之標準。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五條 臨時客船其甲板間之高度少於一.五二公尺,不得用為乘客艙室。高度不足一.八二公尺者,核計臨時乘客定額時,每一乘客所佔用之甲板面積,應依附表五之規定增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六條 臨時客船供乘客使用之各處所,應具有經航政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核定之足量通風與亮光。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七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臨時客船,應備有足量可以飲用之淡水,除用以炊膳外,每名乘客每日不得少於十公升。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八條 臨時客船應有足量之廁所,並應男女分置,其大便池之數目,按臨時乘客之定額,至少每四十人一個。但航程需時未滿六小時者,得酌准減少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九十九條 臨時客船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者,應有盥洗設備,其數量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條 客船原有之病房及醫療室,不得改為乘客艙室。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零一條 船舶之下層貨艙、深艙及水油艙不得用作臨時乘客艙室。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零二條 臨時乘客艙室頂面甲板之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載重線。 由露天甲板至載客甲板之梯道,應構造堅固可蔽風雨。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者,該梯道口應裝設可自內外啟閉之水密門。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零三條 航行國際間之臨時客船,應符合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零四條 臨時客船,不適用第四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十一章 客船安全證書 | 第十四章 客船證書 |
一、章次及章名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客船證書相關規定,爰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將章名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
|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客船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不換發時亦同。 | 第二百零五條 船舶非領有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各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不換發時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三、配合本法刪除臨時搭客及臨時客船證書等規定,刪除本條「臨時客船證書」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安全證書之書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 第二百零六條 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認為滿意,並核定其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客船證書,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證書格式及效期規定整併規範。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四、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客船因其航線上之季節氣候影響,致搭載乘客人數及等級有差異時,客船運送人得申請在客船安全證書上分別按其時期或區間航程予以註明。 | 第二百零七條 客船因其航線上之定時季候影響,致搭載乘客人數及等級有差異時,客船運送人得申請在客船證書上分別按其時期或區間航程予以註明。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五十五條 客船所有人將客船艙室增加、減少或修改原有佈置圖而影響乘客定額或客船安全證書所載事項時,應於事前將變更計畫及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後施工,並於檢查合格後換發證書。 | 第二百零八條 客船所有人擬將客船艙室增加、減少或修改原有佈置圖而影響乘客定額或客船證書所載事項時,應於事前將變更計畫及圖說,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後施工。並於檢查合格後換發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百零九條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臨時客船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航政主管機關如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補送營運計畫書及有關圖說。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船舶臨時搭載乘客及臨時客船證書」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百十條 航政主管機關接到前條之申請後,應即派員上船查驗其適航性及是否適合本規則之規定,經認為滿意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臨時客船證書,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臨時客船證書之書式依表三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臨時客船證書時,應檢同交通部所認可之驗船機構對於該船適航性及可能搭載乘客人數之報告,向船舶所在地或其最近之本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之。 前項由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簽發之臨時客船證書,其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其書式依附表三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二百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臨時客船證書,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時,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並將該項臨時客船證書繳銷。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 |
|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客船安全證書期限屆滿前,或客船安全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時,以書面申請換發證書,該船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檢附計畫書及必要之圖說。 | 第二百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客船證書期限屆滿前,或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時,以書面申請換發證書,如該船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檢附計畫書及必要之圖說。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際客船之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於國外屆滿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合格後換發。 | 第二百十四條 國際客船之客船證書,其有效期限於國外屆滿時,船舶所有人應以書面檢同交通部認可驗船機構所簽發該船之適航證書,向當地或附近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簽發准予按核定航線回航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三、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委託驗船機構辦理規定,將辦理單位修正為驗船機構。
四、配合本法刪除我駐外領務人員查驗及核發客船安全證書等規定,爰刪除中華民國使領館等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百十五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本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於簽發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時,應併予簽發有效期限相同之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安全證書之書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我駐外領務人員查驗及核發客船安全證書等規定,刪除中華民國使領館等文字。 三、配合本法刪除臨時客船證書規定,刪除本條相關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整併證書書式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範。 |
| 第一百五十八條 客船安全證書與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圖,均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所。 | 第二百十六條 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及客船安全證書與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圖,均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客船證書及臨時客船證書規定,爰刪除本條相關文字。 |
|
| 第二百十七條 外國客船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發航者,應由該船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本法第五十五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一百五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核發、換發、補發客船安全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 第二百十八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及客船安全證書,應繳納證書費,各新臺幣三百元。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三、配合本法刪除有關「對船舶臨時搭載乘客及臨時客船證書」等規定,爰刪除本條「臨時客船證書」文字。 |
|
| 第二百十九條 左列船舶,非以載客營利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視其船舶特性另行訂定之。 一、遊艇。 二、公務船。 三、交通船。 四、醫務船。 五、漁業或工業之工廠船。 六、軍事徵用運輸船。 七、經航政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認可之特種船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非屬本法第五十六條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
| 第十二章 附則 | 第十五章 附則 |
章次變更。 |
|
| 第一百六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百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