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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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附件三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公股代表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所為核示之資料,應於核示後十五日內送審計機關: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及修正。 六、金融機構轉投資行為以外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任、解任)。 八、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經主管機關授權由投資機關核定者,其有關資料應由各該投資機關送審計機關。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民營事業,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程涉及第一項所定之重大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將會議紀錄送審計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公股代表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所為核示之資料,應於核示後十五日內送審計機關: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及修正。 六、金融機構轉投資行為以外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任、解任)。 八、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經主管機關授權由投資機關核定者,其有關資料應由各該投資機關送審計機關。 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之民營事業,其股東大會及董事會議程涉及第一項所定之重大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將會議紀錄送審計機關。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開發基金及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合併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及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節「股東會」之節名,爰將第三項「行政院開發基金」、「股東大會」分別修正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股東會」。
第五條 投資機關應將各公私合營事業年度財務報告,於各該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內,連同股東會紀錄暨各投資機關對於各該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背原定投資目的等分析說明資料,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者,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公告期限,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如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 第五條 投資機關應將各公私合營事業年度財務報告,於各該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內,連同股東會紀錄暨各投資機關對於各該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背原定投資目的等分析說明資料,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者,並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四個月公告期限,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如有增資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行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爰增列「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及刪除「四個月」等文字。另將「增資」修正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檢送之資料是否完整。 二、投資機關之投資有無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 三、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有無就投資金額及其增減變動、資本組成、營業狀況等,檢討是否符合原定投資目的,對於效能過低者有無檢討處理。 四、公股代表有無未盡職責情事;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有無未盡監督責任情事。 五、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有無潛在風險事項及其處理情形。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檢送之資料是否完整。 二、投資機關之投資有無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 三、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有無就投資金額及其增減變動、資本組成、營業狀況等,檢討是否符合原定投資目的,對於效能過低者有無檢討處理。 四、公股代表有無未盡職責情事;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有無未盡監督責任情事。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審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爰增列第五款規定,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應注意其經營有無潛在風險事項及其處理情形。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不符原定投資目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職責等情事,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妥適處理,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告監察院。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發現有影響投資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依審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預警性意見於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妥為因應。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不符原定投資目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職責等情事,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妥適處理,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告監察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審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發現有影響投資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妥為因應,以強化審計機關之洞察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