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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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輸出入之檢疫物經檢疫後,認須再為下列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處理費: 一、燻蒸、消毒,依附表三計收檢疫處理費。 二、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輸出入檢疫案件,除臨櫃自行繕打申請書或網路申報者外,每一申請案件計收申報資料鍵輸費新臺幣一百元。 | 第十三條 輸出入之檢疫物經檢疫後,認須再為下列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處理費: 一、燻蒸、消毒,依附表三計收檢疫處理費。 二、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前項所定燻蒸、消毒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者,其收費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但受託經營者最大利潤以不超過稅前報酬率百分之十五為限。 輸出入檢疫案件,除臨櫃自行繕打申請書或網路申報者外,每一申請案件計收申報資料鍵輸費新臺幣一百元。 |
一、為鼓勵燻蒸、消毒業務之民間受託業者經營意願及強化經營效率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之限制,另因第二項「前項所定燻蒸、消毒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者,其收費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屬處理費之計收基準,故將文字一併移列至附表三說明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遞移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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