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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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戶政事務所依下列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 一、受術夫妻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依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查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及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器官者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或配偶之親屬關係,或成年人、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親屬關係,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之親屬關係。 三、繼承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者,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血親關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當事人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需要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第二條 戶政事務所依下列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 一、受術夫妻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依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查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及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器官者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或配偶之親屬關係,或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關係,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親屬關係。 三、繼承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者,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血親關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當事人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需要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委託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證明文件應留存影本,並由戶政事務所加註「與正本無異」字樣。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委託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證明文件應留存影本,並由戶政事務所加註「與正本無異」字樣。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駐外機構,並未包括外交部授權機構,爰刪除第三項「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等文字。
第十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應將受理資料登錄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二),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核發案號。 二、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應由管控稽核人員先登錄核發案號並同時簽到。 三、查詢人員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經查對確認後,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四、印妥之親等關聯資料,交由主管人員確認並加蓋章戳後核發,其格式如附件三。 第十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查詢維護人員應將受理資料登錄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二),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核發案號。 二、查詢維護人員登錄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管控稽核人員應同時登錄帳號、密碼及核發案號。 三、查詢維護人員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經查對確認後,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四、印妥之親等關聯資料,交由主管人員確認並加蓋章戳後核發,其格式如附件三。
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之親等關聯作業執行人員,已修正包括管控稽核人員、查詢人員及資料維護人員。另現行作業流程,民眾申辦親等關聯資料經主管審核核可後,由管控稽核人員先將核發案號登入系統,再由查詢人員和管控稽核人員雙重簽到,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戶籍資料建置親等關聯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相關作業程序應符合國際資訊安全管理驗證標準。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戶籍資料建置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相關作業程序應符合國際資訊安全管理驗證標準。
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將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整併為戶政資訊系統中之親等關聯作業,爰將「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修正為「親等關聯作業」。
第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條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所使用機具,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配置並列冊管制。 親等關聯作業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管控稽核人員、查詢人員及資料維護人員。 第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條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所使用機具,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配置並列冊管制。 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系統管理人員、管控稽核人員及查詢維護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者身分配賦登入帳號及密碼,密碼應定期每三個月變更一次。
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將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整併為戶政資訊系統中之親等關聯作業,其使用者已修正包括管控稽核人員、查詢人員及資料維護人員,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另有關申請帳號事宜,由使用者於業務應用軟體線上簽核系統申請並由各戶政單位主管核可後作業,相關密碼依循內政部戶政司使用者註冊登入及密碼管理作業指引規範,每三個月至少變更密碼一次,爰本辦法無須另為規範,故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
第十七條 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不定期抽查保存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戶政事務所維護、查詢親等關聯作業與核發親等關聯資料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稽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親等關聯作業查詢情形,並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詢情形。 第十七條 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不定期抽查保存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戶政事務所維護、查詢親等關聯資訊系統與核發親等關聯資料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稽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查詢情形,並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詢情形。
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將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整併為戶政資訊系統中之親等關聯作業,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修正為「親等關聯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