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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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 依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用詞,明定本辦法適用學校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
第三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 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上課至少二星期;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鑑於現行實用技能學程畢業學分數係以一百五十學分為基準,本辦法之學程課程核發畢業證書之畢業學分數亦比照辦理,爰明定課程種類及發給證書或證明之條件。 二、修業年限係屬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之規範範疇,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已明文排除其適用。
第四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之在職者或轉業者;參加前條第一款學程課程者,並應具備累計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參加者之工作經驗,應由學校依其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予以認定。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及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招生對象。 二、本辦法規劃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目的為提供在職者及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鑒於修畢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學程課程之學生,將得以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爰第一項明定修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學程課程之在職者及轉業者,應具備累計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原有建教合作或其他正規學制係以國中畢業生為招生對象,本辦法則提供已投入職場且有意接受職業繼續教育者學習之管道,故研訂以工作經驗作為入學條件;以區隔其他入學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招生資格,並落實本法之立法精神。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參加學生課程者應具備二年以上工作經驗,係依其加入勞保年資,由學校予以認定。
第五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課程應以專班方式辦理。 前項課程內容,以下列方式設計: 一、學程課程:參採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部定專業科目與實習科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二、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依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參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一、明定課程辦理方式及課程內容規劃設計方式。鑒於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及課程設計方式與現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建教合作班均有所不同,應予以分流分軌管理,爰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課程應以專班方式辦理。 二、另考量學程課程得核發畢業證書,而畢業證書之科別須對應所屬職業類科,因此學校開設學程課程時,其課程設計亦應參採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中對應科別之部定專業科目及實習科目。
第六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檢具包括下列內容之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班計畫:應包括第三條規定之課程種類、辦理方式、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課程設計(包括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修業年限、師資、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學習評量、發給證書或證明、收費與退費規定、經費預算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招生簡章:應載明第三條辦理之課程種類、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有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其開班計畫應包括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與實施方式、職場教育訓練場所及時數、成績評量辦法、合作機構評估報告、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之合作契約草案、合作機構與學生簽訂之職場教育訓練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招生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並由合作機構與學生依該合作契約,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合作機構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內容,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開班計畫或第二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之招生對象不得載入性別之限制。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第一項)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第二項)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爰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檢具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並明定其內容。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同條第三項規定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有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者,開班計畫應包括之內容。 三、第三項明定合作機構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內容,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開班計畫與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有變更,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為顧及繼續教育所涉及之職場需求變化及合作機構之企業經營變數,開班計畫與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已變更,並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之招生對象不得載入性別之限制。至於學生於合作機構接受職場教育及訓練,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訂定學習評量基準;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學校應依學生於合作機構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之紀錄,進行成績評量。 前項成績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評量等多元方式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學習評量基準;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學生成績評量應由學校依據學生於合作機構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之紀錄為之。 二、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評量等方式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成績評量得以多元方式辦理。
第八條 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到職場協助輔導。 明定學生參加職場教育及訓練時,合作機構及學校應指派專責人員協助學習輔導事宜。
第九條 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五條、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學分抵免。 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新生與轉學生入學前、轉科(學程)學生轉科(學程)前及休學學生復學前,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經審查符合課程規定要求,或經測驗及格者,得列抵免修,其科目成績,依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未取得學分之科目,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又依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新生、轉學生入學前、轉科生轉科前及休學生復學前,已修習且成績及格之學科,經審查符合課程規定要求,或經測驗及格者,其學科成績依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爰明定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時,學校得依規定辦理學分抵免。
第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監督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將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實施成效,列入校務評鑑項目。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