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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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本法第十條修正,爰修正其援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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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飼養場所:指水產養殖設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家畜、家禽之場所。 二、飼料調配室:指合法設置於飼養場所內,放置混合機以製造飼料之設施。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指以混合機,於飼養場所內,自行調製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以下稱自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
一、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飼養場所及飼料調配室之定義,以明確規範適用範圍;另飼料調配室包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水產養殖設施所定「飼料調配及儲藏室」,與畜牧設施所定「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中,用於飼料調配之部分,併予敘明。
二、自製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並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始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其餘製造非詳細品目之飼料,或單純使用飼料者,均毋須申請許可,爰修正現行條文後,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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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水產養殖設施及符合下列各款飼養規模之飼養場所,其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飼養場所內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一、豬:一千頭以上。 二、雞:五萬隻以上。 三、鴨:一萬隻以上。 四、鵝:一萬隻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自製自用飼料戶屬養殖漁業,或符合一定飼養規模者,應合法興建及設置飼料調配室,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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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飼料調配室者,免附。 | 第三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強化自製自用飼料戶之管理,並分款明定其應檢附文件,爰為修正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
三、為避免混充自製自用飼料戶之情形,應另要求檢附混合機購買或使用證明文件或照片,爰增訂第二款。
四、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前款證書已記載飼料調配室者,可免另檢附,爰增訂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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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應通知補正及得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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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 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 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 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有關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申請之許可條件,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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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申請經許可者,應核發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規範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有效期限及辦理展延期間,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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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規模。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 第四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應先有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始有其變更之可言,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分款明定之。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為將變更申請期限調整為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爰予修正。另混合機遷移至同一負責人在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飼養場所者,應廢止原許可,並重新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增列但書。
四、另畜牧場雖不得遷離原址(否則應重新辦理畜牧場登記),惟仍有可能因門牌整編等情形變更其場址,故有變更時,亦應申請,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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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屬換發者,應繳銷原證。 | 第六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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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終止自製飼料後一個月內,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自製飼料許可,並繳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獲者,亦同。 | 第五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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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行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義務已明定於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毋庸於本辦法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格式如附件),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八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內容樣式如附件三),並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條次變更,並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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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 | 一、本條刪除。 二、強制檢查非屬本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另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檢查,併予敘明。 |
| 第十條 (刪除) | 本條刪除。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 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其申請要件與修正條文不同,應重新申請;惟為利其調整,給於二年之緩衝期間,且未依限提出申請者,亦給予三個月之善後期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明確規範前項申請之許可條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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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條,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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