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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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告知受搜索人無配合之義務後,仍得其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及擬具書面之同意書交由同意受搜索人簽名,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認為搜索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或受搜索人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應撤銷之;檢察官認為搜索有理由者,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審判時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第一項之搜索時,應審查同意受搜索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出具書面表明同意及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應審酌同意人之自願,係否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一、按搜索之性質上並非不得以經同意依據之強制處分,然而於立法政策上之疑慮是,毫無授權依據之搜索行為,可能已同意為名披上合法之外衣,規避法官保留、法律保留甚至於比例原則,進而模糊國家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界限。是以,應設定相當之法定程序以資控制亦即,國家機關須視線健行一定程序後始能主張其搜索處分因經同意而合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告知義務與簽署書面同意書作為法定程序予以明文,一來較能確定受搜索人之真意、二來較能杜絕未來之爭議。
二、次按搜索處分經常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搜索、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惟搜索對於被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與限制。
三、準此,檢察官搜索之結果仍應使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若搜索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亦應先向該管檢察官報告,尤其審查搜索是否必要且急迫或出於自願,不僅以已取得授搜索人同意而省略,造成實務上便宜行事之心態,且對於執行搜索後拒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或本即不應准許者,應將所得之證據排除。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自願性同意,重點在於必須確保其任意性,而非出於任何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且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以決定該等由搜索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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