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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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就受搜索人同意之範圍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於搜索前出示證件,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搜索之權利,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前項搜索,需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始得為之。 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撤回同意後,應停止搜索,並載明筆錄。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為保障受搜索者之人權,僅就受搜索人同意之範圍內進行搜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出示證件外,還應該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搜索之權利,才得以進行搜索,且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原條文規定之同意意旨記載之記錄,於實務上並無統一名稱,亦與「搜索、扣押筆錄」不同。故明定其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為保障受搜索者之人權,執行後應陳報法院,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